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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之母)。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见过一面后就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撒谎,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分居生活,故再次起诉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身体有残疾,被告王某某父母早亡。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被告支付原告彩礼等2800元。当月26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双方即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原告就医出院后开始居住娘家,夫妻彻底分居生活。2012年11月7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本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拒不到庭,夫妻调解和好困难。另查,原告陪嫁物有洗衣机、被子等物。庭审中未提及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等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结婚证书、调查笔录、本院(2013)扶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拒不应诉,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案件要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予以判断。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结婚,前后仅月余时间,故双方彼此了解较少,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半年时间,彼此更进一步认识了解不足,思想沟通不强,且未生育子女,故夫妻感情比较脆弱。就离婚原因看,主要是原告就医,被告未能积极参与照管,原告从此居住娘家,导致夫妻彻底分居,期间未能及时化解矛盾,分居时间达三年有余,致夫妻感情冷漠,原告最终选择起诉离婚。展望夫妻和好工作,原被告起初分居,夫妻未能和好,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调解仍未能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分居如故,且互不来往和联系,故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本次诉讼中,被告又拒不到庭,因此和好希望不大。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生活近四年,且和好无望,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等问题,由于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且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方收取被告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陪嫁物属其个人财产,本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但考虑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而陪嫁物品多属生活消耗品,且一直由被告使用,故归被告所有比较合理,但其价值应在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时适当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陪嫁物洗衣机及被子等物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等8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少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辰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