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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灵利与巴彦淖尔市团羊水泥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灵利,巴彦淖尔市团羊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灵利,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委托代理人王其,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团羊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法定代表人李慧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荣琨,员工。委托代理人庞黎,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上诉人李灵利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团羊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羊水泥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4)乌后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灵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被上诉人团羊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荣琨、庞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灵利于1978年3月在潮格旗人武部应征入伍,后复员经乌拉特后旗劳动人事局安置,以集体正式工的身份安排到乌拉特后旗水泥厂工作。1997年9月17日,乌拉特后旗水泥厂在巴彦淖尔报刊登公告,要求凡不在岗位的职工请在9月17日至97年10月17日内速回厂办理手续(已停薪留职同厂部办理手续的人员,已停薪留职未同厂部办理手续的人员,无特殊情况请假在一个月以上的人员),届时不同厂部履行手续视同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1月10日,乌拉特后旗水泥厂以乌后水字(1998)第5号文件的形式,作出关于对华XX等27名挂名正式工予以除名的报告,乌拉特后旗水泥厂同时将该文件上报乌拉特后旗人劳局。1998年4月27日乌拉特后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乌后人劳裁(1998)第2号文件的形式,作出关于对第一水泥厂解除华XX等37名挂名正式工劳动关系的批复。另查明,2000年7月7日,巴盟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巴经改委字(2000)第37号文件的形式,作出关于对乌后旗水泥厂转制改组方案报告的批复,即一、同意将92名退休人员及5名遗孀交社保进行社会化管理,由社保局发放养老金和遗孀补助费,其医药费用在医疗改革政策出台前,由企业按原管理办法支付。二、同意用国有净资产对312名职工进行身份置换。每人基础补贴3000元,合计93.6万元;每一工龄年350元,总工龄4343年,合计152万元,两项总计245.6万元。身份置换后,要办理职工与原企业脱钩手续,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法律公正。三、要处理好改革、稳定和发展三者关系。四、同意在重组中以职工为主,适当吸纳社会法人或自然人入股,将企业改组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公司。五、改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授权审批部门的要求报送文件材料,按规定的程序报批。之后,乌拉特后旗水泥厂按相关法律及政策进行了改制,并于2000年3月31日,签定了股东出资协议书。于2000年4月10日,由乌拉特后旗边城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于2000年4月11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了巴彦淖尔市团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2012年5月3日,乌拉特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企退字(2012)第10号文件的形式,作出关于对李灵利同志退休的通知,即李灵利,男,(1961年5月17日生),1978年3月参加工作,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46.6年。同意该同志退休,并按月领取养老金,月领取养老金1904.6元,从2012年5月起执行,退休费由社保局支付。上述李灵利即本案原告。2014年11月13日,李灵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团羊水泥公司补缺李灵利在第一水泥厂改制时应分得10350元的股份;2、支付李灵利10350元股份15年的红利。一审法院认为,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权利人丧失了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李灵利在2012年5月办理退休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其于2014年11月5日才起诉至本院。庭审中,李灵利也未出示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因此,团羊水泥公司主张李灵利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显然李灵利就丧失了要求团羊水泥公司承担义务的胜诉权。二、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以公司法设立的,由不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团羊水泥公司在原厂转制中,按照法律及相关政策进行,并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公司时的股东出资协议书中没有李灵利,庭审中,李灵利也没有提供其是团羊水泥公司股东的相关证据,因此,李灵利要求支付10350元股份15年红利的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三、团羊水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认为该院不应该受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中的当事人是指政府行为指向的直接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这类纠纷源于政府机关与其下属的企业之间就国有资产运营体系内的重新分配、调整行为的效力问题产生争议,由于争议双方的身份不平等,且争议属行政争议,因此应按行政程序加以解决。本案中李灵利并不是直接的相对人,因而不适用该条款。对本案不属该院受理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李灵利承担。上诉人李灵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乌后旗团羊水泥厂在2000年企业改制时将国营集体企业改制成集体股份制企业存续经营的,这样每个职工都能分到资产不动股,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用现金入股。团羊水泥厂并不是一个破产企业而是一个盈利性生产企业,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私自除名职工,单方撕毁劳动合同,导致我的权益受损。2、我所诉讼的是一个直接的侵权诉讼,而原审当行政案件判决,有失当事人的诉讼本意。我是水泥厂的合法正式职工,也是一个平等与被上诉人继承国营企业资产的职工,只是因为上诉人在企业改制时因请病假,被上诉人程序违法,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参加企业改制。一审已查明上诉人的档案记录是停薪留职,并在2012年5月以团羊水泥厂正式职工身份办理了社保退休,事实上政府一直确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厂改制审批方案明确说明,用国有净资产对换全体水泥厂国营企业正式职工身份,也即国有资产被水泥厂全体职工平等继承了,随之给职工换来了劳动工资收入和股份红利收入。只有每一个正式职工都挂股,才能体现水泥厂集体企业正式职工的身份。原国有资产分给水泥厂全体职工后,职工有权选择财产入股,故上诉人要求的不动产股是合情合理的。3、在得知上诉人的权益被侵害后,我立即到一审法院立案,法院未受理。后经过我的上访才在2014年11月5日立案审理。故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赔付、归还、补漏、确定李灵利在乌后旗第一水泥厂在2000年改制时应分得10700元基础不动产股份;三、赔偿支付李灵利10700元股份损失15年的红利。被上诉人团羊水泥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不可能有不动产股份。上诉人在1998年就已经被被上诉人除名,在2000年转制期间就已经不在职工安置的范围之内,不符合安置条件。且新成立的公司全部需要重新投资入股,上诉人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入股,更没有和厂里办理重新出资以及签署股东会决议等系列成为新股东的手续,所以上诉人不可能成为新股东,更不可能分得红利。且根据当时转制的约定,是用国有净资产对职工进行安置,不存在直接转为不动产股东的情况。二、因被上诉人无法以书面形式送达本人,故根据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复函中的通知程序,1997年9月17日在巴彦淖尔报刊刊登公告,要求凡不在岗位的职工定期回厂办理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1月10日,以乌后水字(1998)第5号文件的形式,作出关于对华玉彬等27名挂名正式工予以除名的报告,该文件上报乌后旗人劳局。乌后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批复。本案上诉人就包括在此批复之内。可见,上诉人早在1998年就已经被原厂除名,但上诉人就其劳动关系问题既未仲裁也未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份是股东的出资凭证,是股东权利的书面证明。持有股份的人员应为公司的股东。而对股东身份的确认应结合公司成立时股东登记、出资情况、公司章程、是否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上诉人李灵利认为在被上诉人处享有股份,而股份只有基于股东身份方可取得,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在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记载其为股东的证据,亦未提供向被上诉人进行货币或其他出资方式的证据,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当然也不可能享有股份。其仅以企业转制过程中享有职工身份而自然转为股东并享有股份的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第二项红利请求实质为公司盈余分配权,而该权利是股东基于其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并衍伸出的利益,因上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故其所主张的红利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灵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代理审判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