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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王庙支行与孙浩辉、金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王庙支行,孙浩辉,金海,戴寅龙,陈彩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王庙支行。住所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岭东西路**号。代表人:王伯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本博,该支行职工。被告:孙浩辉,奉化市永欣纸箱厂厂长。被告:金海,职业不详。被告:戴寅龙,职业不详。被告:陈彩丽,职业不详。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王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孙浩辉、金海女、戴寅龙、陈彩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本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辉、金海女、戴寅龙、陈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浩辉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2014年4月8日,被告孙浩辉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11‰。从2015年1月21日贷款利息到期后,被告孙浩辉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浩辉与被告金海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孙浩辉与被告金海女共同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款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应付利息合计4789.05元);3.被告戴寅龙和被告陈彩丽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浩辉、金海女、戴寅龙、陈彩丽未到庭答辩。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浩辉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内可向原告循环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戴寅龙、被告陈彩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海女自愿为被告孙浩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浩辉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浩辉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是2015年4月7日,还款方式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浩辉与被告金海女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浩辉、金海女、戴寅龙、陈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孙浩辉、金海女、戴寅龙、陈彩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孙浩辉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上述期限内孙浩辉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戴寅龙和被告陈彩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金海女作为孙浩辉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8日,被告孙浩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之后,被告孙浩辉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孙浩辉、戴寅龙、陈彩丽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金海女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浩辉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浩辉、金海女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戴寅龙、陈彩丽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浩辉、金海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戴寅龙、陈彩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浩辉、金海女、戴寅龙、陈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浩辉、金海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王庙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合计4789.0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戴寅龙、陈彩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孙浩辉、金海女、戴寅龙、陈彩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怡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