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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4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500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1年6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向往,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泽坤、邓长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3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嫌弃原告系残疾人,长期辱骂、殴打原告。2011年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再无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起诉至开县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嫁妆。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于200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2月26日撤回了起诉,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开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证明,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残疾人证,证人何某某、朱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嫁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故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刘洋洋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人民陪审员  邓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