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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凤英与景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英,景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号原告赵凤英。被告景留珍。原告赵凤英诉被告景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留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英诉称,1999年被告声称其姐夫出车祸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归还了2000元,余款38000元一直未还。2013年2月3日,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人亦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被告景留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2月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借条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留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凤英借款人民币3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景留珍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