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广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亳州市谯城区龙杨镇街上与刘某驾驶的正在违法掉头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相撞。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5.7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亳州市谯城区龙杨镇街上与刘某驾驶的正在违法掉头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相撞。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5.73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刘某赔偿被告人王某某12000元,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道路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30日14时许,他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与一辆突然掉头的面包车相撞,事故前他喝了有一怀白酒。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在龙扬镇街上华佗大药房门口,他驾驶车辆朝左打方向朝北去,刚走一点,一辆摩托车直接撞他车的左前角了。4、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准驾型为D。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155.73毫克/100亳升。6、交通事故车辆检查笔录,证明皖S×××××小型面包车前部左侧与皖S×××××号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接触形态为侧面相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8、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刘某赔偿被告人王某某12000元,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