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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39岁。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元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D727**中型自卸货车自常宁市富贵街道驶往祁阳县进宝塘镇荷叶采石场装块石。陈某某驾驶车辆在采石场内道路上倒车时未仔细察看车后情况,将在路边玩耍的5岁男孩张某撞倒并碾压,导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致死。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8日13时32分,被告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人民币20万元,双方已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医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大交通事故责任初步认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行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证人孙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保护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家属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衡阳市常宁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邓元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