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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华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章延芳与蒋桂林、张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延芳,蒋桂林,张道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章延芳,居民。被告蒋桂林,居民。被告张道雷,居民。原告章延芳诉被告蒋桂林、张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雷、蒋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7日,被告蒋桂林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1.5%,按月给付利息。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10000元,2015年3月2日归还90000元,2015年3月28日归还20000元。利息付到2014年6月份。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为本金,从2014年7月份至2015年2月份,按月息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桂林、张道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蒋桂林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章延芳本金壹拾叁万元整,月利息1.5%,每月结息一次。经手人:蒋桂林。借款后,被告蒋桂林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原告索要余款未果,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蒋桂林于2015年3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5年3月28日归还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桂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蒋桂林归还借款。被告蒋桂林三次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原告同意冲除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蒋桂林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蒋桂林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桂林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2月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蒋桂林与被告张道雷系夫妻关系,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认定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道雷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延芳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章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蒋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审 判 员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