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与无锡南自科技有限公司、梅夕正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南自科技有限公司,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梅夕正,冷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南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红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冷秋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兆军,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修文,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大全路11号。法定代表人StephanMay,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梅夕正。原审被告冷秋敏。上诉人无锡南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原审被告梅夕正、原审被告冷秋敏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商初字第00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期间,西门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南自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低压母线槽合同书》约定了双方因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同时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饭店改扩建工程,该地点应当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南自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低压母线槽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二十条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该院有管辖权。南自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南自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管辖协议无效,应适用普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饭店改扩建工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锡市滨湖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或者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南自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低压母线槽合同书》第二十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情形,原审法院作为西门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