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晓书与赵天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书,赵天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叶晓书,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被告赵天林,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小凤(系赵天林之女),1981年6月1日出生。原告叶晓书与被告赵天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书、被告赵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书诉称:我与赵天林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居住,我居西院,赵天林住我东院。2014年8月7日,我与施工队签订合同,将密云县×镇×村新中街36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定于2014年8月12日开工,约定两个月交付使用。房屋翻建施工过程中,赵天林阻拦我施工建房,造成我误工费、机械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9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天林不得阻拦我正常建房施工,赔偿我误工费、机械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50元。被告赵天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叶晓书租用钩机施工过程中,因为我心脏不好,受不了钩机的震动,所以我进行了阻拦,其他施工未阻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叶晓书与赵天林系同村村民,且东西院邻居,叶晓书居西院,赵天林居东院,双方均由门口胡同通行。2014年8月,叶晓书对密云县×镇×村新中街36号院房屋进行翻建,在叶晓书雇用钩机施工过程中,赵天林认为钩机施工噪音太大,加之自己有心脏病,故予以阻拦。除此之外,庭审中,双方对叶晓书在紧挨自家院落南自北向南挖自来水泄水井和化粪池是否影响通行存在争议。经本院现场勘查,自叶晓书家南墙根到泄水井外沿约2.3米,剩余用于通行道路宽约3.1米;自叶晓书家南墙根到化粪池外沿约1.7米,剩余用于通行道路宽约2.3米。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照片、证明、现场照片、收据、赵天林病例、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叶晓书与赵天林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在处理邻里关系时应互谅互让,相互协助。叶晓书翻建房屋属正当事由,赵天林应为叶晓书翻建房屋提供必要的便利,并不得阻拦施工。叶晓书亦应及时施工,并应在施工过程中尽量减少施工对赵天林的干扰和妨碍。叶晓书在胡同内修建自来水泄水井和化粪池,可临时占用胡同道路进行施工,但建成后不得妨碍胡同道路正常通行。叶晓书在诉讼中提交收据两张,以证明其经济损失主张,本院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酌定。叶晓书要求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晓书按照《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建房施工期间,被告赵天林不得阻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赵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叶晓书经济损失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叶晓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天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成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