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绰号“眼镜”),无业,住湖南省双牌县。因吸毒、盗窃,2014年5月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唐某甲伙同熊某、许某(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商业广场小区,采用由被告人唐某甲使用技术开锁,熊某望风,许某在车内接应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共计4511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灰色ThinkPadEdge电脑各1台、银色索尼卡片式数码相机1部、金珠、玉珠混合手链1条、玉吊坠1个、黄色硬壳芙蓉王香烟5包。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月香新村1栋1单元5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3、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纱厂家属区11栋2单元4楼,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乙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4、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香洲路金色嘉园4单元301室,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伍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南苑心居2栋1单元501室,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甲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6、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裕源小区1栋1单元7楼,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1台。7、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南廉租房7栋4单元413室,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1台。8、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顺天新村2期2栋1单元401室,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乙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9、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花园2栋302室,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走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10、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桃园小区4栋401室,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田某家中,盗走黑色HTC牌W328型号触屏手机1台、欧米茄女士手表1块、杂牌太阳镜1副。经鉴定,被财物价值388元。11、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舒家塘村私房50栋6楼,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盗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770元。12、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桃园小区2单元601室,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1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60元。13、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滨江花园A2栋2单元303室,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家中,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050元。以上被告人唐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579元。该院以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盗窃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于怀化市鹤城区花溪路××雅苑302号正在用万能钥匙开门时被发现,后被追赶至武陵城大酒店门前丁字路口被抓获并被民警带回派出所。3、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唐某甲因吸毒由该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十一、二左右,其和“飞伢子”(熊某)、“眼镜”三人窜至湖南省宁乡县花明路或者一环路附近的一条巷子里的一新修小区,由“眼镜”和“飞伢子”到小区里盗窃,盗窃得手后分了其2包硬壳芙蓉王香烟、现金人民币300元、有黄色金属的腕带1个,由于其看着不像黄金,就把腕带扔了。之后他们就开车去了怀化,其就回了家。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初,其和宁乡县一个叫“老兄”(许某)的及一个外号叫“眼镜”的人三人开车到宁乡找盗窃目标,后来在一个没有单元电子门的小区里,其和“眼镜”一起上了楼,老兄在车里等,“眼镜”通过技术开锁打开了一家人的房门,“眼镜”要其到楼梯间望风,他则进到房间里偷东西。后来“眼镜”用一个装衣服的纸袋子装了一些东西,就一起回到了车里。在车里,老兄将东西拿了出来,有1台笔记本电脑,1台相机,几块玉和几包烟,还有1500元现金。“眼镜”给老兄分了几百元钱,和一些小东西,其他的被其和“眼镜”用了。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其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路天星花园2栋302号的家中被偷了1台银白色的笔记本电脑,具体什么牌子记不清了,这台笔记本电脑是2007年中旬购买的。7、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4日其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香洲桥金色嘉园4单元301室的家中被盗。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5点半左右其离开其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舒家塘村私房50栋6楼右户的住房,并反锁好房门,1个小时以后其回家发现房门已经被解除反锁,客厅茶几上1台华硕品牌笔记本电脑被盗。9、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4日其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湖天桃源小区的住房中被盗,被盗窃的物品有1台H**品牌W328型号手机、1块欧米茄女士手表、1副杂牌太阳镜。10、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4日其早上回家,发现其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湖天桃源小区2单元601室的住房中被盗1台惠普品牌511PA型号笔记本电脑,该电脑是2010年5月份购买的。1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发现其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南苑心居住房的房门怎么拧都拧不开,后来其丈夫花了很长时间才把门打开,进了住房以后经清理没有发现有物品被盗。1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6日其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河西滨江花园A2栋2单元303室的家中1台红色联想牌14寸笔记本电脑被盗。1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发现其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南廉租房7栋4单元413房间的住房中被盗1台笔记本电脑,具体牌子不记得了。14、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发现其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裕源家居小区的家中门被解除了反锁,且家中有被翻动的痕迹,但没有发现有财物被盗。15、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期间的样子,其发现其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顺天新村2期2栋1单元401的住房房门被解除反锁,客厅和卧室都被翻乱,但没发现有贵重物品损失。16、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明:大约在2014年4月份,其发现其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纱厂家属区11栋2单元4楼的住房房门被解锁,卧室的柜子和床被翻乱,但没发现有财物损失。1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4月份的时候,其外出回家,发现其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月香新村1栋1单元5楼的住房被盗,放在客厅桌子上的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不见了。18、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1日下午,其位于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209号的住房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2条手链、1个玉吊坠、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T70相机、黄色硬壳芙蓉王烟5包。19、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因吸食毒品海洛因,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因此从2014年开始盗窃,作案的工具是从网上买来的,偷来的赃物销售给了一名外号叫“矮子”的益阳男子,销赃所得都被其用于生活开支和吸毒。其盗窃作案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正月,其伙同熊某、“老兄”窜至湖南省宁乡县的一个小区,由“老兄”在车内接应,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一户家门,并与熊某一起在该住房内盗窃了现金1500元、2台笔记本、1条多芙蓉王烟、1台相机、1个玉吊坠。(2)2014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湖南省怀化市正清路桃源小区某栋2单元6楼右户家里盗窃了1台笔记本电脑。(3)2014年5月初的一天18时左右,其在湖南省怀化市正清路桃源小区最右边那个单元4楼右户家里盗窃了1块女士手表和1台触屏手机。(4)2014年4月份的一天18时左右,其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富贵花园附近的一个小区内,在进小区右手第一个单元3楼左户盗窃了一次,但没有偷到东西就离开了。(5)2014年4月份的一天15时左右,其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香洲路附近的一个小区的下斜坡右手一栋家属楼第一个单元7楼左户盗窃了一次,但没有偷到东西就离开了。(6)2014年4月份的一天18时左右,其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华锋电子厂附近的一个斜坡上去的倒数第二栋家属楼,在3楼或者4楼的右户家里偷了300元人民币。(7)2014年4月份的一天18时左右,其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化学院附近的一个小区的一个单元4楼左户家里盗窃了一次,但是没有偷到东西就离开了。(8)2014年4月份的一天18时左右,其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南的一个廉租房小区里,在进小区有个岗亭的地方右拐一直走到尽头再左拐到有个小花园的地方,在靠近路边的一个单元4楼或是5楼左户家里盗窃了1台笔记本电脑。(9)2014年5月初的一天18时左右,其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汽车城前面居民楼的5楼或者6楼盗窃了1台笔记本电脑。(10)2014年5月初的一天18时左右,其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汽车城附近的一栋居民楼4楼左户家里盗窃了1台笔记本电脑。(11)2014年4月份的一天18时左右,其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汽车城对面的一个小区里右边的一栋房子的5楼左户盗窃了一次,但没有偷到东西就离开了。(12)2014年5月初的一天18时左右,其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房产局对面的一个小区最里面的一栋房子3楼左户家里,盗窃了1台笔记本电脑。(13)2014年5月初的一天15时左右,其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河西滨江花园进小区右边一栋房子的3楼左户家里,盗窃了1台笔记本电脑。上述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唐某甲在湖南省宁乡县和怀化市鹤城区入户盗窃共计13起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2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盗窃现场照片,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21、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对其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进行入室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并且指认了其作案工具。2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甲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对其进行了人身检查,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套1双、套锁工具1个、手电筒2把、锡皮纸及盒子2盒、钥匙3把、铁皮1个,并依法对以上作案工具予以提取。23、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被告人唐某甲辨认出熊某、许某是与其在2014年2月11日在湖南省宁乡县参与盗窃的人;许某辨认出被告人唐某甲是与其于2014年2月11日在湖南省宁乡县共同盗窃作案的人。24、湖南省怀化市鹤城物价鉴定中心、湖南省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怀鹤价鉴字(2014)第1627号、1628号、1682号、1683号、1158号、945号鉴定意见,宁价认鉴字(2014)第112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田某被盗窃的HTC牌328W手机鉴定价额为388元;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窃的惠普牌511PA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额为360元;被害人张某被盗窃的华硕牌黑色笔记本电脑鉴定价额为770元;被害人潘某被盗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额为1050元;被害人谢某被盗窃的灰色联想ThinkPadEdgeE52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额为2900元,银色索尼T70数码相机鉴定价额为560元,金珠与玉珠混合手链鉴定价额为638元,玉吊坠鉴定价额为298元,黄壳硬芙蓉王香烟5包鉴定价额为115元。其他被盗物品因评估系数不详,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估价。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部分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唐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侃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琴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