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魏晓文与江西省飓风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文,江西省飓风化工有限公司,葛亮明,葛瑛,葛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魏晓文。委托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飓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超。被告:葛亮明。被告:葛瑛。被告:葛超。原告魏晓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飓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飓风化工公司)、葛亮明、葛瑛、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谢芸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晶参加评议。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晓文的委托代理朱如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飓风化工公司、葛亮明、葛瑛、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文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魏晓文与被告飓风化工公司及被告葛亮明、葛瑛、葛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飓风化工公司向原告魏晓文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还本付息。如借款人不按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被告葛亮明、葛瑛、葛超共同为协议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追偿可能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双方选择向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协议》签订后,依协议约定原告魏晓文通过银行向被告飓风化工公司指定账户汇入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飓风化工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魏晓文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飓风化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葛亮明、葛瑛、葛超共同为协议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追偿可能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至2014年5月20日止利息130万元,二项共计2130万元。2014年5月20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其中律师费人民币42.6万元;三、判令被告葛亮明、葛瑛、葛超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飓风化工公司、葛亮明、葛瑛、葛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实。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飓风化工公司身份事实。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葛亮明、葛瑛、葛超身份事实。证据四:《借款协议》、《股权质押承诺函》;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飓风化工公司及被告葛亮明、葛瑛、葛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飓风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还本付息。如借款人不按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被告葛亮明、葛瑛、葛超共同为协议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追偿可能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双方选择向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证据五:银行进帐单;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后,依协议约定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飓风化工公司指定账户汇入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证据六:收条;证明:被告飓风化工公司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6元。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是原被告的身份主体信息材料,证明其主体资格;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律师费进行相应酌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魏晓文与飓风化工公司、葛亮明、葛瑛、葛超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飓风化工公司向魏晓文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3个月,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自借款到达飓风化工公司账户之日起,月利为15‰,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该协议约定葛亮明、葛瑛、葛超共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飓风化工公司偿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所持飓风化工公司所有股权作为质押担保。该协议明确葛亮明、葛瑛、葛超对飓风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魏晓文追偿可能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葛亮明、葛瑛、葛超共同出具一份《股权质押承担函》,表示“葛亮明是飓风化工公司董事长,葛瑛是飓风化工公司控股股东,拥有飓风化工公司96.27%股份,葛超是飓风化工公司股东,拥有飓风化工公司3.73%股份,向魏晓文保证,对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飓风化工公司向魏晓文的借款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飓风化工公司全部股权作质押,到期不能归还的魏晓文借款,有权处理质押物”。2014年1月21日,魏晓文向飓风化工公司转账汇款2000万元。同日,飓风化工公司出具一张《收条》,表示“收到魏晓文人民币2000万元整”。另庭审中原告魏晓文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仅为律师费。本院还查明,2014年5月23日,魏晓文与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魏晓文因与飓风化工公司、葛亮明、葛瑛、葛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魏晓文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诉讼标的2130万元的2%计算向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6万元。2014年10月8日,魏晓文向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转账汇款42.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0日原告魏晓文与被告飓风化工公司、葛亮明、葛瑛、葛超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魏晓文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飓风化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0万元,履行了向飓风化工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的义务,飓风化工公司却未按其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魏晓文主张飓风化工公司向其偿还借款2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15‰,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飓风化工公司应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于原告魏晓文还主张被告飓风化工公司支付其已付的律师费42.6万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将原告魏晓文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10万元,被告飓风化工公司应向原告魏晓文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被告葛亮明、葛瑛、葛超在《借款协议》中明确表示“对飓风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魏晓文追偿可能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葛亮明、葛瑛、葛超应按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对飓风化工公司应向原告魏晓文偿还的上述2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10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飓风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晓文偿还借款2000万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向原告魏晓文支付律师费10万元。二、被告葛亮明、葛瑛、葛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葛亮明、葛瑛、葛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江西省飓风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魏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430元,由被告江西省飓风化工有限公司、葛亮明、葛瑛、葛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建跃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