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成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成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539号罪犯吴成双,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9日,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万法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成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成双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成双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三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吴成双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该犯狱内消费卡余额截止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时尚有近6,000元。执行机关还提供了安岳县公安局等机构出具的该犯家庭困难证明的材料,拟证实该犯暂不具备财产刑执行能力。本院认为,罪犯吴成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虽然该犯提供了家庭困难证明,但该犯向本院履行的财产刑3,000元,尚不构成积极执行财产刑。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及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成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审 判 员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