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殷剑亮与被上诉人仝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剑亮,仝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剑亮,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东庆,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剑亮因与被上诉人仝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剑亮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庆、被上诉人仝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仝璐通过手机银行给殷剑亮转账打款30万元。仝璐认为系借贷关系,殷剑亮认为是仝璐给殷剑亮欲成立的公司的投资款,双方产生争议,仝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殷剑亮返还仝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646.67元(2014年4月30日至起诉日),两项合计305646.67元;原审法院认为,仝璐给殷剑亮打款30万元,殷剑亮收到该款。既然殷剑亮否定双方的借款关系,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仝璐30万元款项的合法性,但殷剑亮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退一步来讲,即使仝璐打款30万元确系给殷剑亮打算成立公司入股,按殷剑亮所述公司最终并未成立并经营,殷剑亮也无权占有仝璐的30万元不还。综上所述,殷剑亮收取仝璐的30万元,无合法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仝璐要求殷剑亮返还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故仝璐要求承担利息5646.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殷剑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仝璐返还现金30万元,支付利息5646.67元,合计305646.67元。殷剑亮上诉称,仝璐主张与殷剑亮系借贷关系,原审认定该事实不成立,但认定30万元为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基础,殷剑亮对30万元款项的占有状态首先应推定为合法占有,应当由仝璐承担给付原因消失的举证责任,来举证证明殷剑亮占有该3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审法院让殷剑亮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仝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殷剑亮对合法占有30万元款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殷剑亮提交宁夏东方盛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授权书、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在原审中殷剑亮主张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名称为宁夏东方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但现已注销。仝璐的30万元为投资款。仝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殷剑亮在原审中明确说明其所说的欲成立的公司没有实际成立,二审与其原审陈述矛盾,同时该证据与仝璐、殷剑亮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也没有成立过任何公司、合伙意向。二审中仝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殷剑亮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宁夏东方盛泰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和仝璐的30万元为投资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仝璐通过手机银行给殷剑亮转账30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虽然仝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与殷剑亮系借贷关系,但殷剑亮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即殷剑亮主张款项系仝璐投资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殷剑亮符合法律规定。殷剑亮占有该款项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因此款项系不当得利,仝璐要求殷剑亮返还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殷剑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上诉人殷剑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