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津华晖星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津华晖星制药有限公司,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山西津华晖星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银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义祥。原告山西津华晖星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津华晖星制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多年有业务往来,至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82896.84元,2014年6月份、9月份、10月份,通过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又购买了原告215098元的药品,被告于2014年8月份、9月份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497956.48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7956.4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山西津华晖星制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山西津华晖星制药有限公司对账函1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896.84元;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5日合同书2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药品价值215098元;物流货运单4份、原告公司随货同行单3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有药品销售业务往来,并签订了数份药品销售合同。至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896.84元。之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两份药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运输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供货共计215098元。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497956.48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97956.48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津华晖星制药有限公司货款497956.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9元,由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梅代理审判员 李迎泽代理审判员 谭红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雪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