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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徐永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徐永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弋桥堍金都大厦。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燕玲,该分行员工。被告徐永刚,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徐永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荣、人民陪审员邹惠芬、人民陪审员朱婷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9日申请了一张电力龙卡联名卡(卡号6221662030315193),信用额度为5000元,客户用卡过程中陆续调整信用额度至75000元。被告持卡后进行消费透支,至2014年10月15日共透支本金55995.24元、利息12102.5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本息。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本金55995.24元、利息12102.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合计68097.78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出具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电力龙卡联名卡一张(卡号6221662030315193),信用额度为5000元。双方并订立电力龙卡联各卡领用协议一份,领用协议约定:如甲方(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损失等。被告在收到贷记卡后即持卡消费透支,并申请将信用额度调整至75000元。至2014年10月15日贷记卡透支本金55995.24元、利息12102.54元,合计68097.78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力龙卡联名卡申请表、电力龙卡联名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通过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995.2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至2014年10月15日为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5995.24元、利息12102.54元,合计68097.78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照被告与原告协议约定的利率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永刚负担(原告同意被告徐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