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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汤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阳晓娟,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阳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汤某某先后在新宁县回龙镇豪钻宾馆门口、锦缘宾馆、华钜宾馆门口、回龙镇宝塔村的打鱼机赌场等地,6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水砣”、李少林、胡某、罗某某等人,共计约重3.4克,得赃款1800元。2014年6月14日,从汤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0.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讯问汤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对公安机关抓获他时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重0.4克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6次给吸毒人员“水砣”、胡某等人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并提出公安机关讯问时对他有刑讯逼供行为。辩护人阳晓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贩卖毒品的重量有异议,其中有一次贩卖李少林的毒品,应认定为0.5克;被告人汤某某检举揭发了刘某贩卖毒品事实,有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汤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初的某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在新宁县回龙镇豪钻宾馆门口卖给“水坨”甲基苯丙胺约重0.5克,“水坨”付购毒款人民币200元给汤某某。2、2014年3月份的某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新宁县回龙镇豪钻宾馆门前卖给“水坨”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2克,“水坨”付购毒款人民币200元给汤某某。3、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新宁县回龙镇宝塔村的打鱼机赌场里卖给“水坨”甲基苯丙胺约重0.5克,“水坨”付购毒款人民币200元给汤某某。4、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新宁县回龙镇锦缘宾馆207房间将约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李少林,李少林付购毒款人民币200元给汤某某。5、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新宁县回龙镇锦缘宾馆203房将约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了吸毒人员李少林,李少林付购毒款人民币200元给汤某某。然后,李少林与雷某某二人将购买的毒品在该房一起吸食完。6、2014年4月1日凌晨1点半左右,被告人汤某某在新宁县回龙镇华钜宾馆前面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约重0.5克,卖给罗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胡某、罗某某各付购毒款人民币300元给汤某某。7、2014年6月14日公安民警从汤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汤某某2014年6月13日、7月13日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水砣”打电话给他说要购买毒品。他花100元从刘某处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然后在新宁县回龙镇豪钻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水砣”。过了两三天后的一天上午,“水砣”又打电话给他说要买毒品,他在豪钻宾馆门口又卖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水砣”,“水砣”付了现金200元。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他在新宁县回龙镇宝塔村的打鱼机赌场里卖给“水坨”甲基苯丙胺一小袋,“水坨”付了200元给他。2014年4月1日凌晨1点半左右,他在新宁县回龙镇华钜宾馆前面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约重0.5克,胡某付了300元给他。一小袋毒品除去包装通常重量在0.5克到0.6克之间。被告人汤某某在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1日接受讯问时以及在庭审中均否认贩卖过毒品。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到“水坨”在回龙镇豪钻宾馆门前、回龙镇宝塔村打鱼机赌博里等地向汤某某购买了4次甲基苯丙胺,“水坨”每次给汤某某人民币200元。2014年4月1日凌晨1时半左右他与陈哈、刘爱清及罗某某4个人在华钜宾馆吸毒后,陈哈打电话给汤某某要其送些毒品过来,过了半个小时,汤某某骑着一辆红色的女式摩托车把甲基苯丙胺送来,“陈哈”和罗某某每人从汤某某手里买了一个“包子”,并各自付了300元人民币给汤某某。②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李少林在回龙镇锦缘宾馆开了207房,他与李少林、胡某都在房里玩,李少林在房里打电话给汤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过了不久,汤某某就送来一小包毒品约重0.5-0.6克,并收了李少林200元。后他们三人将这些毒品吸食完。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8时许,他和李少林、胡某在回龙镇锦缘宾馆203房玩,胡某打电话要汤某某送200元毒品来,因胡某要出去办事,胡某将200元交给李少林过后不久,汤某某将约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李少林,李少林付了200元给汤某某。然后,他和李少林将毒品在该房一起吸食完。③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他与李少林、雷某某在新宁县回龙镇锦缘宾馆207房玩,李少林打电话给汤某某。汤某某送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李少林付了200元给汤某某;2014年3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18时左右,他和雷某某、李少林在回龙镇锦缘宾馆203房玩,雷某某要他打电话给汤某某买毒品,他打电话给汤某某后因有事将200元交给李少林后就离开了,后听雷某某说汤某某送毒品来得迟还要打汤某某。2014年4月1日凌晨他与罗某某、李某某在回龙镇华钜宾馆,他打电话给汤某某要他送点货来,过了半个小时,汤某某骑了一辆红色摩托车过来,他与罗某某在汤某某手里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重0.5-0.6克,每人各付了300元给汤某某。④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3、4月份者的一天晚上,他与胡某在新宁县回龙镇华钜宾馆前面在汤某某手中各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0.6克,每人各付了300元给汤某某。⑤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4月份,他与“水坨”一同吸食毒品,毒品是“水坨”买来的。每份货约重0.5-0.6克,大约200元钱,甲基苯丙胺是白色晶体。⑥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在回龙镇社会客站内,他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某。3、称重记录证明,从汤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毛重0.56克,净重0.4克。4、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汤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疑似甲基苯丙胺毛重0.56克,净重0.4克。5、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4)1260号理化检鉴定报告证明,送检净重0.4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6、辨认笔录证明,汤某某辨认出向他购买毒品的“水坨”即伍红水,向他购买毒品的外号叫“陈哈”的即胡某;经李某某辨认,贩卖毒品给胡某、罗某某的人是汤某某;经胡某辨认,贩卖毒品给他的人是汤某某;经罗某某辨认,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是汤某某。7、新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明,李少林、伍红水均系吸毒人员,一直外逃,无法找到李少林和伍红水。8、讯问汤某某同步录像光盘证明,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汤某某时无违法行为。9、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汤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3.6克(包括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0.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某辩解没有贩卖毒品,是民警刑讯逼供他才承认贩卖过毒品,经查证,汤某某在公安民警前面几次讯问中均详细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经过,并与证人李某某、雷某某、胡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通过观看讯问被告人汤某某的同步录像光盘,该光盘时间记录完整,汤某某交代贩卖毒品的过程没有受到干扰,且阅读了讯问记录并签名,侦查人员在此过程中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对被告人汤某某提出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和公安机关讯问时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第4次在新宁县回龙镇锦缘宾馆207房贩卖甲基苯丙胺的重量不足0.7克,应认定为0.5克,因证人雷某某、胡某的证言不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5克,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检举揭发刘某贩卖毒品,有立功情节。经查证,汤某某在民警讯问时交代了在刘某手中购买了毒品,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事实,并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的立功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柱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