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序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GAA5**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从大田县均溪镇名门大酒店沿河滨东路往温镇村方向行驶,至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门口时,被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大田县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0.23mg/100ml。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行驶证复印件,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有违法前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