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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湖南岳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醴陵市工伤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岳峰钢结构有限公司,醴陵市工伤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醴法行初字第7号原告湖南岳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岳峰,总经理。被告醴陵市工伤保险局。法定代表人李建,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上诉、反诉等。)原告湖南岳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醴陵市工伤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岳峰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岳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岳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慎审 判 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楷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