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系朝阳川镇某某某某行业主,现住延吉市。曾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9月17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又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1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末,在延吉市林建小区5号楼509室(宫某某租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宫某某容留藤某某利用吸管、锡纸等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3日6时许,在延吉市大连海润楼上6楼(宫某某租用的日租房)内,被告人宫某某容留藤某某利用吸管、锡纸等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日12时许,在延吉市林建小区5号楼509室内,被告人宫某某容留藤某某利用吸管、锡纸等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延吉市公安局在处理藤某某吸毒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宫某某的犯罪嫌疑,后于2014年11月28日将宫某某抓获。被告人宫某某供认了以上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当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涉及被告人宫某某因本次吸毒行为被治安拘留5日的决定书,对被告人宫某某和藤某某的尿样检测结论,证人藤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某曾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又吸毒,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宫某某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八条禁制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二、被告人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与吸毒人员和毒品犯罪前科人员进行接触。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寇志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