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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文杰诉武梅梅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杰,武梅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杰,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梅梅,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俊杰。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杰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杰、被上诉人武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9日举行传统婚礼,2012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送彩礼47600元,见面礼2000元,衣服钱1000元,银元钱2000元,猪羊款1000元,共计53600元。原告陪嫁10000元现金购买三洋牌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123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八门柜一支、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被褥两套、四件套一套、双人床单两个、单人床单两个、双人被套一个、单人被套四个、枕巾八个、枕套八个、毛毯一个、太空被一个、10000元存折一个。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5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未归。被告多次找人去原告娘家劝和,一直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陪嫁物箱子一对,现金10000元(其它家具钱)及被褥等物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称陪嫁10000元已用于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归还。共同债权4000元应平均分割。被告对原告所述共同债权不予认可,并提供65000元的债务证明,要求原告全部承担。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原审认为:美满幸福的婚姻,需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宽容,正确处理存在的分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在本院审理期间,虽经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能和好,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陪嫁物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送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被告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原告应适当予以补偿。原告所述共同债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债务证明属证人证言,因无法与证人核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武梅梅与被告王文杰离婚。二、原告武梅梅的陪嫁物三洋牌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123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八门柜一支、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被褥两套、四件套一套、双人床单两个、单人床单两个、双人被套一个、单人被套四个、枕巾八个、枕套八个、毛毯一个、太空被一个归原告武梅梅所有。三、原告武梅梅补偿被告王文杰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梅梅、被告王文杰平均承担。判后,上诉人王文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乡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不准离婚,如判决离婚,所有家具、物品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80000元。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深厚,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所有家具、家电属于陪嫁物是错误的。结婚时,上诉人送被上诉人彩礼款53600元,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0000元,上诉人花费了15000余元购买了部分家具,属于上诉人婚前财产,全部判归被上诉人错误。三、如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应返还彩礼款43600元,金银首饰款9000元。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外打工收入24500元全部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还以各种理由向上诉人索要13000元,被上诉人应当全部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武梅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二、一审时,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主张的陪嫁物中家具、家电由被上诉人返还的一万元购买,原审判决全部陪嫁物品归被上诉人武梅梅所有合情合法,应予维持。三、上诉人请求返还全部彩礼不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多,且办理了结婚证,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在单位工资高,2013年9月,吉河高速征地,被上诉人获得补偿16000元,应当予以分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条“原告武梅梅补偿被告王文杰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武梅梅在答辩中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第三条“原告武梅梅补偿被告王文杰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但原审判决送达双方签收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文杰称其将个人收入24500元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又向其索要13000元,上诉人王文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武梅梅也予以否认。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请求证人王XX、王XX出庭作证,二人证明上诉人向二人借款25000元用于给被上诉人治病,但二人证词与一审时上诉人陈述借王XX15000元用于开美甲店相矛盾,也与上诉人一审时陈述借王XX10000元用于看病和旅游有出入,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病例资料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二人证言予以否认,称自己从未患病。经当庭询问,被上诉人武梅梅仍然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武梅梅在答辩中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第三条“原告武梅梅补偿被告王文杰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但原审判决送达双方签收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处理。上诉人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自由恋爱,感情深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当庭询问,被上诉人武梅梅坚持要求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将工资24500元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向其索要13000元,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牛凌云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