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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法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世明、田景梅、向光鑫、杨先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明,田景梅,向光鑫,杨先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法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信,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春,该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执行人王世明,男,湖南省保靖县人。被执行人田景梅,女,湖南省保靖县人。被执行人向光鑫,男,湖南省古丈县人。被执行人杨先瑜,女,湖南省古丈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保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世明、田景梅、向光鑫、杨先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王世明、田景梅偿还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罚息,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向光鑫、杨先瑜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向光鑫、杨先瑜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④由王世明、田景梅、向光鑫、杨先瑜承担申请执行费4400元。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向光鑫、杨先瑜在保靖县拥有私有房产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保房权证迁-101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向光鑫;房屋坐落:xxxxxx;丘(地)号xxxxxxxxxx;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状况:四层,砖混,总建筑面积1267.98㎡;设计用途:商业;共有人杨先瑜。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保国用(2009)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人:向光鑫,座落:保靖县良种繁殖场;地类(用途):城镇住宅;使用权面积:92.6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向光鑫、杨先瑜所有的位于保靖县私有房产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保房权证迁-101字第xxxxxx**号)及相应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保国用(2009)第xxxx号)。二、由被执行人向光鑫、杨先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向光鑫、杨先瑜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变卖、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友军审 判 员  向兴国审 判 员  龙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