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管雨春、杨学仁等与高强、沈立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雨春,杨学仁,沙美珍,管海华,高强,沈立辉,孙文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管雨春。原告杨学仁。原告沙美珍。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海华。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强。被告沈立辉。被告孙文冲。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许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俊,该公司员工。原告管雨春、杨学仁、沙美珍、管海华与被告高强、沈立辉、孙文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雨春、杨学仁、沙美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原告管海华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高强、沈立辉、被告孙文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鹤厅、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袁健、第三人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雨春、杨学仁、沙美珍、管海华诉称,四原告分别是死者高建平的儿子和父母。2014年3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高强驾驶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启东市汇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0M路段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由被告孙文冲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擦,后被告孙文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由高建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高建平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高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高建平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于同年4月15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高强、孙文冲共同承担全部责任,高建平无责任。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460596.9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上说我与被告孙文冲驾驶的车辆有碰擦,根据痕迹鉴定没有碰擦。我驾驶的苏F×××××号重型特殊结��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沈立辉,我是其雇请的开车人员。被告沈立辉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了认定,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陪。我担责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我已经先行给付原告5万元。被告孙文冲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孙文冲不存在逃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我驾驶的电瓶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后面超车的货车相擦,导致电瓶车失控,向右晃动行驶,可能与右后旁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但我没有发现,只是看到货车加速行驶,没有停车,我便一路紧追。2、认定电瓶车属机动车、刹车不合格,无法律依据。我购买的是载货电瓶车,时速在20码以下,未进行过改装,有正规的厂商生产,具有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以前轮无制动装置为由认定刹车不合格,无任何依据。3、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拿到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尸检报告。3、对原告的诉请损失,我有异议,有不合理之处。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被告高强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文冲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其应该同太平洋保险一起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高强和被告沈立辉存在超时报案,驶离现场逃逸行为,营业特种车辆无营运证,驾驶人高强无体检回执,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偿。如果高强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孙文冲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接触,太平洋保险将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要求原告方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及火化证,否则太平洋保险将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第三人紫金保险辩称,我公司���事故发生后为伤者高建平垫付了37504.53元,要求伤者在得到赔偿后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9时50分左右,被告高强驾驶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启东市汇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KM+650M路段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由孙文冲驾驶的三轮机动车时相擦,后孙文冲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由高建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高建平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高建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2014年4月1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14)第3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高强、孙文冲共同承担全部责任,高建平无责任。同年4月15日,高建平死亡。同年4月24日,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启公物鉴(法验)字(2014)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高建平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高强驾驶的FAV1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沈立辉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高强系被告沈立辉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立辉垫付了相关费用5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垫付了相关救助费37504.53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救护车发票、定损单、法医学尸检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建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高强、孙文冲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强系被告沈立辉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沈立辉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强与被告孙文冲共同承担全部责任,高建平无责任,四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沈立辉和被告孙文冲共同承担。因被告高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孙文冲共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审核为93426.9元,系高建平治疗过程中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2日编号为0043723的收款收据600元,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84元(38天*18元/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担架费等,其中502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原告提供的相应单据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高建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处理丧事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结合当地风俗,本院酌定支持1945.44元(69.48元/天*4人*7天)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1495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254286元(14958元/年*17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举证情况,该项费用本院支持其29550元(11820元/年*5年*2人÷4人);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00元,提供了定损单,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500元和40000元。11、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0项合计426374.3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孙文冲共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其不予赔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高强系驾车驶离现场,未有证据表明其系故意逃离,无法确认其系逃逸,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立辉垫付的50000元,为减少讼累,可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的救助款37504.53元,应在原告的���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孙文冲共同赔偿原告管雨春、杨学仁、沙美珍、管海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6374.34元(其中338869.81元支付给四原告,5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沈立辉,作为返还被告沈立辉的垫付款,另37504.53元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救助款)。二、被告沈立辉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管雨春、杨学仁、沙美珍���管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4元,依规定减半收取1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林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