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艳诉被告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艳,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茂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刘秀艳,女,34岁。被告: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立福,男,54岁。被告:李茂成,男,44岁。委托代理人:卢清,女,42岁。原告刘秀艳诉被告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恒远公司)、李茂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艳、被告李茂成的委托代理人卢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艳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虎林项目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原告同意购买被告开发的××××小区7号楼5单元302室,并于2013年4月17日当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41,94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协议生效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口头承诺交楼时就按此协议办。然而,被告开发楼房已经竣工,被告却至今不向原告交付钥匙。被告不交付钥匙的理由甚是荒唐:“施工方应缴纳的税款由原告代缴后再给原告。”原告无奈,只得呈状于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认购协议书1份,证实争议房屋产权是原告的。2、2013年4月17日收据2份,证实房款241,944元已经交给了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虎林项目部,另外交纳了6%的税15,182元(原房主交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牡丹江恒远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茂成没有异议,认可房屋是原告购买的,公章是恒远公司虎林项目部的公章,但是表示“李茂成”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牡丹江恒远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茂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款和税金李茂成都没有收过。被告牡丹江恒远公司辩称:恒远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有关争议房屋的任何手续,也从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未做过任何承诺,也不认识原告。至于原告是否与他方就该房屋有过交易,恒远公司一概不知,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恒远公司的诉讼。被告牡丹江恒远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茂成辩称:首先,××××小区是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虎林项目部不是义务主体,起诉李茂成负责的项目部完全错误。其次,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小区设两个项目部,本案的房产不是李茂成所在的第二项目部的房产。认购书上李茂成的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茂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李茂成均无异议,被告牡丹江恒远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份,被告牡丹江恒远公司承建虎林市××××小区,并成立虎林项目部负责该工程,委托被告李茂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4月17日,原告刘秀艳与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虎林项目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乙方(原告刘秀艳)预订甲方(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虎林项目部)开发建设的位于虎林镇××街南,铁路线北侧、××学对过,××××小区楼盘:7号楼5单元302室,建筑面积71.16平方米(结算以房产测绘为准)。认购房屋单价3,4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241,94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方承诺为乙方所预订房屋保留4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虎林项目部在甲方栏加盖公章,该项目部文书历××在经办人处签字,法定代表人处“李茂成”由他人代签。同日,原告刘秀艳向牡丹江恒远公司虎林项目部交纳房款241,944元,并由原房主向牡丹江恒远公司虎林项目部交纳建筑税15,182元,由该项目部出具收条。2014年7月份该工程完工,但被告拒绝向原告交原告所购房的房屋钥匙。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钥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刘秀艳与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虎林项目部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名称、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的总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约定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享有请求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义务。虽二被告均表示未收到原告交纳的房款,但庭审中被告李茂成(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虎林项目部时任负责人)对原告提供的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已交纳了争议房屋的全部房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争议房屋的钥匙,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其向本院邮寄递交的答辩状中对设立虎林项目部的事实未予否认,项目部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茂成作为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虎林项目部负责人,不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茂成给付争议房屋钥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将虎林市××××小区7号楼5单元302室钥匙交付给原告刘秀艳。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茂成给付钥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