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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岳毅与闫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岳毅。委托代理人宋琴,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慧锋。原告岳毅诉被告闫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586-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闫慧锋位于东坡区江乡路416号江公丽景B区13栋2单元1楼1号住房1套(保管号档0158010),位于东坡区江乡路416号江公丽景B区-1楼111号车位一间(保管号档0169495)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对被告闫慧锋所有的川ZBS8**号小型轿车1辆、川Z171**号小型越野客车1辆、川ZDV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的处分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慧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1月、1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原告之妻陈海燕应被告要求将款打入被告工商银行帐户,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被告闫慧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11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后,由其妻子陈海燕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妻子陈海燕于当天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岳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备注:上述借款已按照借款人要求汇入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同时被告向原告补打了10万元借款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岳毅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后,原告曾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直至2014年10月份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接听电话,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借条、原告的户口薄、大石桥街道江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凭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还款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负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毅借款本金1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被告闫慧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琼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