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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兆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23时25分,张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31.5mg/100ml)驾驶甘DK81**号小型客车,沿景泰县泰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建十字路口处时,被景泰县交警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31.5mg/100ml,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海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