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长春大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维成、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大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孙维成,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3号原告长春大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普阳街。法定代表人孙嘉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维成,男,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曲家店乡。被告董新,女,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长春大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诉被告孙维成、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多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学梅、被告孙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769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如未按期还款,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一直未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69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维成辩称:欠钱的事实是有的,但是由于原告扣了我的车,我找过原告要求还钱,让他们把车还给我。他们让我把剩余的借款一次性全部偿还才还我车,我的车是按揭贷款买的。被告董新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借款人孙维成在原告处按揭购买奥迪汽车一台,由于首付款不足故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人向长春大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69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29日结清借款及利息合计76900元。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足额付款,自愿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随时留置该借款车辆,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均由借款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自认该笔借款系用于购买车辆交付首付款。且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将违约金损失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维成、董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大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6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维成、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庆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