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与郭元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郭元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卢武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元彰,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销售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元,由上诉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吴志明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