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保生与宁乡县玉潭镇家洁洗涤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保生,宁乡县玉潭镇家洁洗涤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保生,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家洁洗涤店,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正龙路。经营者:陈东元,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胡保生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玉潭镇家洁洗涤店(以下简称家洁洗涤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胡保生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中介介绍到家洁洗涤店工作,负责接送洗涤物品工作。胡保生上班后不久,家洁洗涤店经营者陈东元要求与胡保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胡保生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下旬,家洁洗涤店接送洗涤物品的汽车发生故障,不能使用,改用三轮车接送洗涤物品,胡保生因此提出辞职。2013年12月2日,胡保生在家洁洗涤店的工资表上签字:“工资已领清.胡保生”。2013年12月17日胡保生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40号裁决书驳回申请请求裁决。胡保生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家洁洗涤店是否应当支付胡保生双倍工资差额。胡保生自2012年12月15日到家洁洗涤店处工作,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家洁洗涤店经营者陈东元通知胡保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保生不同意签订,现胡保生请求判决家洁洗涤店支付胡保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家洁洗涤店是否应当支付胡保生加班工资。胡保生要求家洁洗涤店支付胡保生加班工资12943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家洁洗涤店是否应当支付胡保生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胡保生因不满家洁洗涤店处工作环境于2013年12月2日结清工资提出辞工,系胡保生主动离职,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情形,故胡保生请求判决家洁洗涤店支付胡保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解除劳动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保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保生负担。胡保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审查。1.一审遗漏了审查本案的关键证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以及湖南省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制作劳动者或实际领取者签字的“工资支付记录表”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清单”,这两份关键证据,被上诉人一审中都没有向法院提交,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也没有关于上诉人工资数额和考勤的数据,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方式、工资发放周期、工资构成标准等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在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2,事实上上诉人每月领取工资在“工资支付记录表”上签字,该表中清楚载明了上诉人出勤天数延时加班时数,况且有主管田秀英的记录证据,刘强佐证。综上,一审平均认定事实不清,未就上诉人每月工资数、考勤数、延时加班时数等进行全面审查,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上述事实。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未签到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陈东元通知胡保生签订劳动合同,纯属虚构,一审既没有调取陈东元的格式合同,也没有调取其他同事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劳动监察部门的鉴证进行合法性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鉴于以上事实,请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责令被上诉人出示上述人领取工资签字的“工资支付记录表”以及三泰大酒店洗浴中心在上诉人工作期间的收发记录。另加胡保生工作时段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和劳动监察大队的鉴证情况。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01400号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3013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判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1500元;4,判令支付为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500元;5,判令因起诉而产生的误工费用1350元;6,判令支付加班工资12943元;7,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交证据不实,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胡保生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中介介绍到家洁洗涤店工作,负责接送洗涤物品工作。家洁洗涤店未与胡保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家洁洗涤店虽主张胡保生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2月2日,胡保生未再至家洁洗涤店工作。胡保生在家洁洗涤店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家洁洗涤店是否应当向胡保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家洁洗涤店是否应当向胡保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家洁洗涤店是否应当向胡保生支付代通知金以及误工费。4、家洁洗涤店是否应当向胡保生支付加班工资。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胡保生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家洁洗涤店工作,家洁洗涤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该洗衣店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胡保生自己拒绝签订,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家洁洗涤店应当向胡保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共计人民币16172.4元(1500元×10个月+1500元÷21.75天×17天)。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的规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胡保生主张其系被家洁洗涤店开除,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家洁洗涤店主张胡保生系主动辞职,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2月2日以后,胡保生未再至家洁洗涤店工作,且家洁洗涤店也未再向胡保生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可以视为家洁洗涤店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家洁洗涤店应当向胡保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元(1500元×1个月)。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本案中,胡保生与家洁洗涤店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而胡保生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胡保生提出家洁洗涤店需向其支付代通知金及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保生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家洁洗涤店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实证据的证据,故胡保生提出家洁洗涤店需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二、宁乡县玉潭镇家洁洗涤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保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6172.4元;三、宁乡县玉潭镇家洁洗涤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保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1500元;四、驳回胡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宁乡县玉潭镇家洁洗涤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