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忠伟与陈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伟,陈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刘忠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新岭(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平(曾用名陈延昌),农民。委托代理人扈凯(特别授权),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伟与被告陈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伟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岭、被告陈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伟诉称,2012年4、5、6月份,被告让原告陆续给其送玉米,共欠原告5车货款,共计104630元未付,被告在两联单上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凭条,并注明了所欠货款金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生意难做为由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玉米款104630元及利息(以104630元为基数,自出具收货条之日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忠伟以被告陈永平购买玉米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由起诉,金乡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8日以原告刘忠伟涉嫌诈骗作出金公立字(2012)01385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现该案在侦查中。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忠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