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7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屯昌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现在海南第二强制戒毒所。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9月互相认识,自由恋爱,1996年11月19日在新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同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1998年3月25日生女孩王某乙;2002年4月28日生女孩王某丙;2003年12月3日生儿子王某丁。被告2004年开始吸毒从不间断,对家庭、孩子未尽到责任,家庭生活压力全部压在我身上,我打双份工作都难以维持。我多次劝说被告珍惜夫妻感情,远离毒品,可被告还是不听。2013年4月18日被告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我无法原谅被告的过错,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被告王某甲辩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三个孩子,由于我的过错吸毒才使得原告起诉离婚。我到戒毒所后,深刻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性,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决心坚决戒掉毒品,重新做人,这段时间,我意志坚强坚决戒毒,表现得很好。今年5月份我就要出狱了,看在夫妻还有感情的份上,我强烈希望能给我一个让我彻底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9月互相认识,自由恋爱,1996年11月19日在新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同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1998年3月25日生女孩王某乙;2002年4月28日生女孩王某丙;2003年12月3日生儿子王某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吸毒,2013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夫妻感情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王某甲的居民身份证;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明;陈某和王某甲的结婚证,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成熟,1996年11月19日在新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同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三个孩子。由于被告吸毒,2013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夫妻感情产生纠纷。被告强制戒毒后,深刻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性,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决心戒掉毒品,重新做人,并且戒毒期间表现很好,被告强烈希望能给一个让被告彻底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原告能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照顾好子女是很好的。本院认为,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决心戒掉毒品,重新做人,并且见实际行动,彻底改过自新,戒毒表现很好。从夫妻双方交往看,夫妻是有感情的,只要被告改正错误,彻底戒掉毒品,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共同把小孩抚育成人,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海江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