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姗姗诉王富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姗姗,王富泉,徐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姗姗。委托代理人姚志云,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泉。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卫。上诉人徐姗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8日,徐卫、***、徐姗姗、***、***、***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六人获得安置***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室、***室、上海市***四套房屋。2012年8月17日,徐卫(甲方)与王富泉(乙方)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系争房屋,房屋售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甲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向乙方提供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房屋共有人同意或委托出卖证明、办理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应出具的其他文件。在2012年8月17日甲方向乙方收取房屋款1,300,000元,余款过户完成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先付甲方1,300,000元,余款200,000元待协助乙方办完房产证后付清;甲方收到1,300,000元后就将该住房的协议书及房门钥匙交于乙方;此协议一经签订,今后不管房价涨或降,双方都不得反悔。《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当日,王富泉给付徐卫购房款1,300,000元;徐卫将系争房屋交付王富泉,并将供水合同、电表安装发票、煤气安装发票、有线电视办理回执、维修基金收据等材料一并交于王富泉。系争房屋由王富泉居住至今。徐姗姗系徐卫、***之女,徐卫和***于2008年6月26日离婚。***系徐卫的妹妹,***与***系夫妻,***系***和***之子。2011年10月22日,***、***申请办理***室小产证,徐卫、***、徐姗姗、***放弃该房屋产权。2014年3月1日,徐姗姗申请办理系争房屋及***三套房屋的小产证,徐卫、***、***、***、***放弃该3套房屋的产权。2014年3月13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至徐姗姗名下。系争房屋于2012年5月由拆迁人交付使用。该房屋的大产权于2013年11月11日核准,备注为新建动迁安置房。经询问房地产交易中心,目前该房屋不受配套商品房三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2014年9月19日,王富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卫、徐姗姗协助办理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王富泉名下;王富泉支付购房尾款200,000元。徐卫未答辩。徐姗姗则不同意王富泉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徐姗姗表示其之前住学校,后与***居住,只知道徐卫将系争房屋出租,不知道徐卫出售房屋。王富泉则称,徐卫、***、徐姗姗一直共同居住。另,王富泉同意支付尾款200,000元,并将该款交法院代管。原审认为,徐卫与王富泉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姗姗与徐卫系父女,其明知动迁安置取得了系争房屋,自徐卫将房屋交付给王富泉起多年来也从未提出异议,其辩称不知道系争房屋出售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徐姗姗明知并同意徐卫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王富泉,其认为徐卫和王富泉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其他拆迁安置人已经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房屋已登记至徐姗姗名下,且目前房屋满足过户交易的条件,故王富泉要求徐姗姗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富泉同意支付徐姗姗尾款200,000元,予以照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判决:一、徐卫、徐姗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富泉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产权过户至王富泉名下的手续;二、王富泉于上述手续完成后给付徐卫、徐姗姗购房余款2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徐卫、徐姗姗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徐姗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徐姗姗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次,被上诉人与徐卫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徐卫无权代表上诉人,徐卫系无权处分。被上诉人明知系争房屋为共有产权,且被上诉人在入住系争房屋后并未进行装修,也说明被上诉人在合同订立时并非善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富泉辩称:被上诉人与徐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徐卫也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期间上诉人是明知的,也未曾提出异议。上诉人与其母亲曾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增加房价,但并未对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房屋之所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因为徐卫与上诉人恶意串通增加过户的难度。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卫未作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徐卫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合法有效。上诉人虽辩称徐卫在签订合同时并无处分权,然一则徐卫于《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即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至今,而上诉人自2014年5月之前,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二则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其理应及时关注系争房屋动态,然上诉人称其一直认为系争房屋系徐卫用于出租,但其从未向徐卫了解过房屋何时出租、出租给何人、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信息,再结合上诉人与徐卫之间的亲情关系,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交由徐卫处置的事实予以认可。徐卫在明知系争房屋已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依然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实属恶意规避其过户义务,而上诉人作为徐卫之女,称对此一无所知,有违常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徐姗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