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明爱与沂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源行初字第6号原告:刘明爱,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纪峰,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沂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沂源县城振兴路89号。法定代表人:刘炜,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媛,沂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品德,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工作人员。原告刘明爱诉被告沂源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峰,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媛、陈品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源公(城)行罚决字(2014)0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明爱于2014年4月27日9时许,以反映儿子工伤待遇为由,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活动,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刘明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公安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25份证据和三份依据。1号证据是案件主办人指定书;2号证据是综合材料;3号证据是受案登记表;4号证据是岳顺才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以上四份证据也均证明案件程序合法。5号证据是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6号证据传唤审批表,证明传唤嫌疑人前履行了审批程序;7号证据传唤证,证明传唤嫌疑人符合程序;以上三份证据也均证明程序合法;8号证据是刘明爱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9-13号证据是唐传华、周玉见、董立刚、崔焕波、左效举五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14号证据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15号证据是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作出决定前进行了审批;16号证据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情况;17号证据是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执行拘留的情况;18号证据是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将拘留情况通知了家属;19号证据是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解除拘留的情况;20号证据是户籍证明,证明嫌疑人的基本情况;21号证据是训诫书,证明案件事实;22号证据是工作说明,证明案件事实;23号证据是案件集体研究记录表,证明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集体研究;24号证据是法制员案件审核登记表,证明法制员对案件进行了审核;25号证据是结案说明,证明结案情况。三份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二十五号文件第2条、《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证明被告对原告行为的定性和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明爱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因儿子的工伤待遇问题没有解决到国家信访局通过正常程序要求解决,因第一次到北京人生地不熟,不知道去哪里,就向当地的民警问路,民警告诉原告让其在原地等着,会有人来接,不一会用车将原告送到马家楼,随后就通知沂源来接人,在这期间原告都不知道去哪里上访,而且在原地没有走动,一没吵,二没闹,哪来的扰乱该地区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依据周玉见、董立刚、崔焕波、唐传华、左效举等人的证言以及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作出处罚决定与实际不符,他们这些所谓的证人根本不了解情况,根本没去过马家楼,他们以什么作证明?且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作出的西公(2014)第207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已说明的很清楚,根本不存在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就作出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14)0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被告公安局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14)0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沂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复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被告公安局辩称:刘明爱于2014年4月27日9时许,以反映儿子工伤待遇为由,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活动,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的工作秩序。刘明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结合原告、被告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查证辩论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被告提供25份证据和三份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13、17-20、23-2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4、14-16、21-22号证据在案件处理职权、程序及进京非访的案件事实方面均无异议,但对进京非访扰乱了正常工作秩序的定性有异议,认为其虽然进京非访但未达到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程度。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在案件处理职权、程序及进京非访的案件事实方面的效力。对案件事实的定性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在法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其进京非访未扰乱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依据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法律规定对其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无异议,原告的异议已在前面交代明确;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进行过训诫,该告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告知书只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非访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理,不能否定原告进京非访并受到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刘明爱于2014年4月27日9时许,以反映儿子工伤待遇为由,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活动,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北京警方发现后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沂源县接访人员接回。之前刘明爱曾进京非访,被沂源县接访人员接回。被告公安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源公(城)行罚决字(2014)0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刘明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通过庭审原告对被告的处理职权、程序及进京非访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扰乱正常秩序的定性有异议,认为其虽然进京非访但够不上扰乱秩序。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对原告刘明爱的进京非访活动是否能够依法定性为扰乱社会秩序并予以行政拘留。《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上访,是指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驻地、外国驻华使(领)馆区、驻京国际组织、驻京外国组织、境外媒体以及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场所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本案原告刘明爱两次到上述敏感地区上访,属于进京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本身就是扰乱社会秩序,对其关于进京非访但未扰乱秩序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14)0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沂源县公安局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14)0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明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烨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