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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远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远华,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远华在本市云岩区蛮坡贩卖毒品给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2.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2.4克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远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王远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远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判决,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远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远华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远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代为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华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