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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甲与孔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甲,男,汉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甲,女,汉族,住东明县。原告王甲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认识两三个月后的2012年8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7日举办了结婚仪式,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5日生育女儿王乙,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在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王乙由被告孔某甲抚养,原告支付之女抚养费,原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被告孔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王甲离婚,婚生女孔某乙(小名王乙)由被告孔某甲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因为女儿有病,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占其年收入的50%,并一次性支付,被告的嫁妆应当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过门同居,2014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孔某甲在原告王甲处的嫁妆有三组合立柜一套、沙发一套、低组合平柜一套、茶几一张。还查明,原告王甲为东明县水利局职工,月工资13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当庭陈述、工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甲起诉离婚,被告孔某甲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不愿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甲要求被告孔某甲抚养女儿孔某乙,自己愿意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孔某甲同意抚养女儿,故原、被告婚生女孔某乙应由被告孔某甲抚养,原告王甲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王甲有探视女儿孔某乙的权利;被告孔某甲以女儿有病为由要求原告王甲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原告年收入的50%,因被告孔某甲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患有疾病,原告王甲对被告孔某甲的该项主张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孔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甲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占其年收入的25%为宜,故原告王甲应当支付的子女抚养费额为67371元;被告孔某甲的嫁妆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被告孔某甲所有。据此,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孔某乙由被告孔某甲抚养,原告王甲支付子女抚养费673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王甲有探视女儿孔某乙的权利。三、被告孔某甲婚前嫁妆三组合立柜一套、沙发一套、低组合平柜一套、茶几一张,归被告孔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审 判 员  曹金奎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