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吕永军诉陶希斌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军,陶希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64号原告吕永军,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陶希斌,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吕永军与被告陶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军、被告陶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款412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第一张欠条载明:2013年12月25日欠饲料款14900.00元(壹万肆千玖佰元正);第二张欠条载明:2014年4月27日欠饲料款9825.00元(玖千捌佰贰拾伍元正);第三张欠条载明:2014年5月17日欠饲料款16500.00元(壹万陆千伍佰元正)。期间,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欠款412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从去年六七月份,原告给我断了饲料,我共欠原告11万多元钱,我得另找卖料方,我也得用资金,春节前我已还原告7万多元,我不是不还他钱,我暂时还不上。原告起诉的数额基本正确,反正是有欠条,数额对对欠条就行。2015年1月25日我又偿还了他1万元,当时原告还说不着急。我想问法庭为什么把我叫到法庭来?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永军经销饲料,被告陶希斌在家养猪,被告自2012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4年6、7月份原告为被告停供饲料止。期间,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1225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欠条三张,其中2013年12月25日欠款14900元,2014年4月27日欠款9825元,2014年5月17日欠款16500元。原告称欠条上内容是原告写的,2013年12月25日的欠条上是被告妻子签的被告名字,其余两张欠条是被告亲自签名。经质证,被告对三张欠条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收据联一张,以证实本案案件受理费831元,当庭交被告质证,被告称:“我不看,除了上面三张单子,其他单子我不认。”被告还称:“我从来没说不还他钱,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间还,我到什么时候都认这个账”。庭审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五日内偿还饲料款、给付诉讼费;被告称十年内还原告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陶希斌欠原告吕永军饲料款41225元未付,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饲料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412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希斌给付原告吕永军饲料款41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陶希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俊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