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房海兰、王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房海兰,王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逢鑫。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房海兰。被告王进。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海兰、王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海兰、王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告房海兰签订《汽车分期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房海兰向原告购买三菱翼神汽车一辆,车价总计130,800元,因被告一次性支付存有困难,故原告同意其分期付款,首付26,800元,余款104,000元分36个月支付,付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1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王进对被告房海兰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被告房海兰于2014年11月后未再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3,227元,逾期罚息14,980.86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暂定至2015年1月15日);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2月又偿还了两笔欠款,故现被告剩余本金为75,625元,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今的��项未再归还。被告王进、房海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海兰签订《汽车分期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房海兰向原告购买三菱翼神汽车一辆,车价总计130,800元,原告同意其分期付款,首付26,800元,余款104,000元分36个月支付。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被告自愿每期支付原告补偿费,每期应缴补偿金额及每月应缴价款共计3,812元。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行使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提起的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及原告的律师费;如逾期还款,逾期天数不足31天,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天数超过31天(含31天),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时,原告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进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承诺如购车人不能正常履行付款义务,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担保人对上述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购车款、补偿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人承担因购车人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房海兰还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另签订《抵押合同》1份,将被告购买的上述牌号为沪C9XX**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104,000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汽车分期买卖合同》项下之购车贷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及实现原告权益的相关费用。之后,原、被告将上述车辆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分期买��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车辆产权证、抵押证、缴款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海兰签订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亦应按其承诺的还款计划书向原告进行还款。然被告除首付款外累计分期偿付至2015年1月后即未再向原告进行还款,已构成违约。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但应该给予被告合理的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房海兰归还剩余本金、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日千分之一。王进作为担保人,其仍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房海兰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分期付款提供抵押,现其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王进、房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75,625元,并支付原告以75,625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房海兰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房海兰所有的车架号为LDNM4GFT7DXXXXXXX的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房海兰继续清偿;三、被告王进对被告房海兰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7.60元、财产保全费1,002.08元,合计2,129.68元,由被告王进、房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