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聂建阁与被上诉人杨少波、周云海为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建阁,周云海,杨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建阁,男。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海,男。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少波,男。上诉人聂建阁与被上诉人杨少波、周云海为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建阁的委托代理人熊学芹,被上诉人周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杨少波、聂建阁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于2013年7月28日归还借款人聂建阁杨少波2012年6月28日借”,后被告杨少波在此借条上备注承诺于2012年9月28日还款。2012年8月15日,被告杨少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周云海现金贰万元整,借期壹个月,于2012年8月15日还款借款人杨少波2012年8月15日借”,被告聂建阁在该借条“借款人”下方签名。2012年8月31日,被告杨少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周云海现金捌万元整,于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杨少波借款日期:2012年8月31日”,被告聂建阁在该借条左下方签名。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少波在原告周云海处分三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杨少波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聂建阁辩称其是该三笔借款的中间人,不是担保人,更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聂建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借条上签名,应当知道该签名行为的后果;其辩称作为该三笔借款的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并未在签名之前注明是该三笔借款的中间人,作为借款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名而不注明身份的说法有悖常理。故对于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聂建阁在三份借条上签名字应当视为对该三笔借款的认可,其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三笔借款使用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少波、聂建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云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少波、聂建阁承担。聂建阁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实际出借人系周玉伟而非周云海,应当追加周玉伟为当事人;聂建阁与周玉伟之间的通话录音及被上诉人杨少波之母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本案借款关系中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更不是借款人,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周云海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周玉伟介绍杨少波、聂建阁向周云海借钱,其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上诉人在借款人后面签字,能证明其是借款人,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其他身份。原审上诉人聂建阁提交的录音是与周玉伟之间的通话,与本案无关,且未经周云海确认,不是周云海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聂建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少波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周云海借款共计200000元,上诉人聂建阁在三张借条上签字,其中一张签在借款人处,其他两张签在借条下方空白处。上诉人聂建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的后果,原审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聂建阁称出借人系案外人周玉伟,但与借条所载内容不符,且与被上诉人周云海持有借条原件来主张权利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称自己不是借款人,而是该三笔借款的中间人,但未在借条上注明,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周云海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聂建阁与被上诉人杨少波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聂建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