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正齐上诉白红娟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齐,白红娟,白水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白水县城关镇北关村二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正齐,女,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永仓,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红娟,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城关镇北关村二组村民。原审被告白水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亚民,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保红,系该村调解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白水县城关镇北关村二组。负责人刘孝红,系北关村二组组长。上诉人李正齐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4)白水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正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仓原,被上诉人白红娟,原审被告白水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于保红、原审被告白水县城关镇北关村二组负责人刘孝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90年原告白红娟与杜军平结婚。1992年4月生一女儿杜妮娜,1996年1月生一子杜宜隆(曾用名:杜思凡)。1990年白红娟与杜军平结婚时村上尚未给其分地。1993年前白水县城关镇北关村给李正齐家庭承包经营户分得责任田共6.5亩(人均1.3亩,5口人),(不含白红娟、杜妮娜),地块位置分别位于学畛地和渠边地;1993年白水县城关镇北关村根据现有人口进行土地调整时,李正齐家庭承包经营户按6人共分得责任田35.4亩,人均0.9亩,(含白红娟、杜妮娜),地块位置仍分别位于学畛地和渠边地。2002年3月30日李正齐、杜进明与杜军平、白红娟达成分家协议,第四条约定:从学畛地果园北边给乙方划一行半地(带果树)由乙方耕种,面积一亩。2002年4月1日对以上协议进行公证。2002年6月27日白红娟与杜军平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白红娟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予以放弃。2013年6月村上开发征用李正齐家庭承包经营户渠边地1.8亩,每亩补偿115000元,共计207000元(含安置费、土地补偿费等项目),打进户主李正齐名下,后原告因该笔征地款分配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1993年白水县城关镇北关村根据现有人口进行土地小调整是对李正齐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调整,而不是单独分给原告及其女儿,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用家庭承包方式,土地经营权证虽载于家庭户主名下,但家庭成员均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的,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均有权要求获得相应补偿,原告白红娟作为李正齐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应当获得相应补偿即六分之一的土地补偿款。虽然原告曾达成分家协议,但仅属家庭内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约定,原告亦未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的辩称不能成立。另,因被告白水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已将土地补偿款207000元全部支付第三人李正齐,李正齐当庭亦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李正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白红娟土地补偿款345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白红娟承担500元,被告白水县城关镇北关村委会负担300元,第三人李正齐负担1500元。宣判后,李正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原告曾达成分家协议,但仅属家庭内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是变相的以公权力剥夺了私权利,侵犯了民法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辩称理由合法有据,理应支持。分家协议是在分家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无效情形;分家协议中明确对原来农村土地承包户的承包进行再分配,其中第四条约定:从学眕地果园北边给乙方划一行半地(带果树)由乙方耕种,面积一亩。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承包户在各成员间对承包地进行了第二次分配,属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户内成员之间对承包经营权的内部处分,属于当事人的自治处分权,只要没有损害他人的及国家的利益,该内部的分配协议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分家协议在2002年4月1日经过了白水县公证处的公证,经过公证的协议更有法律约束力;被征土地在征用前十几年一直由第三人耕种,被上诉人早已与被征土地失去了联系,不再具有承包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曾是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户内各成员均有承包经营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的,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亦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如果家庭承包户内内部对承包地做了内部分配,那么该分配协议应当对内部成员约束力。否则,该分配就失去了当初当事人的异地自治的初衷。而且,被征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所以,被上诉人在分家时所获得耕地既不在此次被征用范围,理所当然不能获得补偿款,而只有当征用其内部分配的耕地时,才有获得补偿款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当中,不但应适用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还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原审判决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亦属不当,该条文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而本案中的事实与该条法律条文毫无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用家庭承包方式,土地经营权证虽载于家庭户主名下,但家庭成员均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1993年白水县城关镇北关村进行土地小调整时,给上诉人李正齐户主名下增加了白红娟、杜妮娜二人土地,现上诉人李正齐户主名下的部分土地被征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均有权要求获得相应补偿,被上诉人白红娟作为李正齐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有权要求获得相应补偿。原审法院依据已征收的土地目数,结合上诉人家庭成员,采用平均分配的方法处理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2002年分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土地不在征用范围内,不能获得补偿款的理由,因该分家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家庭成员对土地耕种的分配,并不能理解为被上诉人白红娟同意放弃对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其理由不予采信,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误,但采用平均分配的方法处理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正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