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垦民小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学芳与曹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学芳,曹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小额字第2号原告李学芳,女,1962年出生。被告曹永强,男,1969年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李学芳诉被告曹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曹永强偿还原告棉花欠款1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包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曹永强在28团8连将原告李学芳的1.68吨棉花以每公斤以7.0元价格收购,共计11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李学芳棉花款11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曹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包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