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95号原告袁某某,女,1986年2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不断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去一男孩(袁家成,六岁),婚后于2013年10月6日生育女儿宋家想,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在外打工从不往家寄钱,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带去的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艾庄乡杜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来源正当,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前有一男孩(袁家成,2009年3月6日生),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儿宋家想,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世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