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永平、秦晚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平,秦晚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9号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泽县府北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曹石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俊,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平,男,1971年8月7日出生。被告秦晚梅,女,1972年9月8日出生。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永平、秦晚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清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张俊,被告李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晚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二被告以李永平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9.825‰,还款期限到2014年9月10日。并约定了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方式、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和截止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的违约金(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承担没有按时清偿原告借款的罚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归还。被告秦晚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二被告以李永平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9.825‰,还款期限到2014年9月10日。并约定了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方式、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所欠利息。以上事实原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的内容;3、借款借据,证明借款额、借款期限及利率、利息;4、合同签订影像资料;5、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催收借款。对以上证据被告李永平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平、秦晚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平、秦晚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月息9.825‰),承担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的违约金(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清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