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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后于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1月14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潜入南平市建阳区某村,从被害人江某甲卧室内盗走人民币6000余元。2、2012年10月16日,徐某某将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22号后门插销破坏后进入被害人卫某家中,之后破坏卧室的门锁,从该房间衣橱内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相机,从梳妆台内盗走人民币200余元。3、2012年10月21日傍晚,徐某某潜入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35号,将被害人张某甲卧室的防盗门破坏后进入,从该房间办公桌抽屉内盗走三枚女式金戒指、一枚男式金戒指、一个金手镯和一条金项链,并从该办公桌上盗走一台戴尔M5010型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10元。4、2013年2月7日上午,徐某某潜入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74号,将被害人连某某卧室窗户的栏杆破坏后进入,从该房间的电脑桌抽屉内盗走人民币一万余元,从床头柜内盗走人民币数百元。5、2012年6月7日中午,徐某某潜入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2号被害人张某乙的住处,撬开一房间窗户后进入,从衣柜内盗走两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和一个长命锁。后徐某某将其中一条金项链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卖给金店。6、2014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徐某某到南平市建阳区某小区,进入被害人胡某某的闽(车牌)号轿车内实施盗窃时,被胡某某发现并报警,随后民警到场将其抓获。归案后,徐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3、5起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潜入被害人张某乙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2号的家中,以撬开窗户的方式进入一个房间,从该房间衣柜内盗走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两枚和长命锁一个。后被告人徐某某将其中一条金项链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卖给金店。2、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22号,先后以破坏后门插销及卧室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卫某家中卧室,并从衣橱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一台,从梳妆台内盗走人民币200元。3、2012年10月21日傍晚,被告人徐某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35号,以破坏防盗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并从卧室办公桌抽屉内盗走女式金戒指三枚、男式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和金项链一条,并从室内办公桌上盗走戴尔M50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10元。4、2013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潜入被害人连某某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74号家中,以破坏窗户的护栏的方式进入卧室,并从该卧室的电脑桌抽屉内盗走人民币10000元,从床头柜内盗走人民币数百元。5、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潜入被害人江某甲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6号的家中,从卧室内盗走人民币6000元。6、2014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花苑小区,进入被害人胡某某的闽HR(车牌)号越野车内实施盗窃时不慎触发警报器,被胡发现并报警,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并将被告人徐某某当场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处以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民警通过调查确定被告人徐某某系上述第4起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徐某某随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第4起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上述第1、2、3、5起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自愿退赔被害人江某甲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卫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连某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0000元。上述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附卷说明、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建阳某珠宝店收购情况登记表、建阳某电脑商行销货清单、建阳某金行信誉卡、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胡某某、张某乙、卫某、张某甲、连某某、江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滕某某、江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6410元,且属多次、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且已主动退赔各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因本案公安机关已经给予被告人徐某某的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富人民陪审员  杨 武人民陪审员  卢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毛丽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