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安立成与金增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立成,金增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立成,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增泽,男,1948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安立成因与被上诉人金增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6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安立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平谷区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4月29日,金增泽持请人吃饭发票要求我签字报销被我拒绝,产生不满。2014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在我村党支部书记王×办公室,金增泽因报销之事与我发生口角后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将我打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腰背部、胸背部、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休假84天。双方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派出所解决未果。故起诉要求金增泽赔偿医疗费81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7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443.12元。金增泽辩称:我是区里派驻负责王辛庄镇和兴谷街道的环卫所所长。按原来习惯,我每年年底请环卫工人吃一顿饭,并找一村报销。2014年春节前我准备请环卫工人吃饭,与王×打了招呼。2014年4月29日,王×给我签了字,并让我再去找安立成签字。但安立成以违反制度为由未给我签字。此事已经过去。事发当天,我到后罗庄村给环卫工人发工资,听说王×与安立成打架即去劝架,将二人劝回王×的办公室。但村民林×在王×办公室讲述,安立成去其家跟其讲王×给我报销了数次饭费。事实上我只报销过一次饭费,而且由于安立成未给签字未能报销。我听林×讲述后与安立成理论,并用手里的茶杯砸了安立成头部。事情是由安立成散布虚假言论引起的。故我仅同意赔偿安立成合理损失的三分之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立成系平谷区村民委员会主任。金增泽曾系平谷区罗庄村党支部书记,现在负责平谷区王辛庄镇和兴谷街道的环卫工作。2014年春节前金增泽准备请环卫工人吃饭,关于饭费报销问题与后罗庄村党支部书记王×打了招呼,王×同意给其报销。2014年4月29日,王×给金增泽签字,并让金增泽再找安立成签字。金增泽找到安立成后,安立成以违反制度为由未给金增泽签字。6月12日21时许,安立成与村民林×在村民王×1家门口相遇,安立成向林×讲述村委会的有关事务。王×知情后,于6月13日8时30分许召开村两委会议对安立成进行批评。会议进行过程中,安立成与王×发生争执。此时,金增泽到后罗庄村民委员会为该村环卫工人发放工资,闻讯后进行劝架。劝开二人后,在王×办公室,林×反映安立成向其讲述过金增泽报销饭费等事,金增泽认为安立成所述不实并损害其形象,与安立成发生口角后用手中拿的水杯砸中安立成头部,并对安立成进行殴打。安立成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腰背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安立成支付医疗费8173.12元。安立成之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体表未见损伤。双方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派出所调解,金增泽认为安立成对其诋毁亦有过错只同意赔偿安立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安立成放弃要求金增泽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被侵权人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金增泽认为安立成向村民所讲述涉及其的问题情况不实,对安立成进行殴打是错误的,金增泽对安立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安立成向村民所讲述的涉及金增泽的相关情况,未经确定且有损金增泽形象,由此造成金增泽对其进行殴打,其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安立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安立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确定。安立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偏高,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安立成伤情较轻,其要求金增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增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安立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八千六百五十元;二、驳回安立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安立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金增泽赔偿安立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1173.12元。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不当,存在严重错误。金增泽同意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安立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案,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的调查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被侵权人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平谷派出所的调查材料显示,安立成因向村民讲述涉及金增泽的相关情况,未经确定且有损金增泽形象,金增泽因此对安立成进行殴打。金增泽对安立成进行殴打存在过错,对安立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但安立成对殴打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安立成对其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并酌情确认金增泽应赔偿安立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安立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安立成负担21元(已交纳),由金增泽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立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卉审 判 员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屈赛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