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贾玉军诉宋玉广、付天宝、耿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军,宋玉广,付天宝,耿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贾玉军,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宋玉广,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被告付天宝,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耿学武,男,31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贾玉军与被告宋玉广、付天宝、耿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军,被告付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玉广、耿学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军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宋玉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时没钱,在十三敖包镇信用社为被告宋玉广贷款30000元。将这贷款借给了宋玉广,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时被告付天宝、耿学武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宋玉广给付利息4159元,利息按照原告贷款时的利率给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天宝、耿学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付天宝答辩称:这个钱是从信用社以李金红的名义借出来的,这笔信用社的贷款我也进行担保来,耿学武、宋玉杰、王占国都进行担保来,原告将这笔钱借给宋玉广后,我们又重新给贾玉军做的这30000元欠据,这钱我同意还,但是我现在没钱。被告宋玉广、耿学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示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宋玉广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此笔借款由被告付天宝、耿学武进行担保。被告付天宝进行质证,表示无异议,确实是担保人,这个字是我签写的。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宋玉广向贾玉军借款30000元及原被告付天宝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宋玉广向原告贾玉军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时没钱,在十三敖包镇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告贾玉军将这贷款借给了被告宋玉广,被告宋玉广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时被告付天宝、耿学武作为此笔借款保证人。此借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判令被告宋玉广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宋玉广给付利息4159元,利息按照原告贷款时的利率给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天宝、耿学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宋玉广、耿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玉广尾欠原告贾玉军款和被告付天宝、耿学武作为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玉广依法理应偿还此笔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玉广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因在欠据上并无利率约定,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付天宝、耿学武作为此笔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该负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玉军款30000元。二、被告付天宝、耿学武对以上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贾玉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负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保全费36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宋玉广、付天宝、耿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赵文富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