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少堂与李志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堂,李志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陈少堂,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见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军昌,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志业,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8号,诉讼代表人:曹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大鹏,系该单位职工。原告陈少堂与被告李志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至判决主文前)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堂的委托代理人陈见军、黄军昌、被告李志业、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堂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李志业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341省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业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应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李志业驾驶鲁L×××××号牌车辆在341省道行驶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头皮挫裂伤、脑脊液鼻漏、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颈椎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头皮挫裂伤、脑脊液鼻漏、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颈椎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颅底骨折双侧脑脊液鼻漏、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志业为鲁L×××××号牌在被告大地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业已赔偿原告10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志业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李志业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原告34500元(已赔偿105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0591.3元,提交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要求按照20元/天每天计算43天;3、护理费2150元,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43天;4、交通费430元,要求按照10元/天计算43天;5、伤残赔偿金16958.4元,主张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要求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向法庭提交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6、鉴定费160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一份予以证明;7、复印费72元,向法庭提交复印费收费单据一份予以证明;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予以优先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意见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单据、复印费收费单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志业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志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0591.3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原告住院43天,按照20元/天计算;3、护理费215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43天;4、伤残赔偿金16958.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9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可按5年计算;5、交通费430元,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430元;6、鉴定费16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复印费7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复印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可认定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50元、交通费430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538.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李志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被告李志业应处承担的赔偿责任经调解达成一致,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少堂个各项损失共计30538.4元;二、被告李志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少堂34500元(已赔偿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陈少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