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平市米山镇下冯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闫昆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平市米山镇下冯庄村村民委员会,闫昆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米山镇下冯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昆明,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高平市米山镇下冯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冯庄村委)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下冯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东,被上诉人闫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间,被告将建设维修村办小学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同年11月5日补充签订了下冯庄镇地建设维修工程协议一份,对工程竣工时间及各工程项目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此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共计34840元,由被告出具了结算凭证并加盖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2013年2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领条一支,在被告处领取现金5000元,用于折抵被告所欠的部分工程款,余款2984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因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29840元未付,故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赔偿经济损失,时间计算欠妥,由于双方在结算凭证上未注明时间,无法确定具体结算时间,且对利息亦未明确约定,但鉴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时间较长,故可自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追款期间的误工费,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高平市米山镇下冯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昆明工程款29840元,并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闫昆明损失。判后,下冯庄村委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不正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下冯庄村委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闫昆明向上诉人出具的取条一支,证明该村委向闫昆明支付的5000元不是用以折抵工程款。证据2、原村党支部书记李东生于2013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3万元借条一支,证明闫昆明所诉工程款因未记入村委账目,经与镇政府协商同意,由李东生向村委借款,由李东生个人结算。被上诉人闫昆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是按照村委会计李连生所写内容抄写了一份。证据2与本案无关,其不知道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一审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上诉人闫昆明承包上诉人下冯庄村委的建设工程完工后,在双方补充签订维修工程协议及结算单中,均由上诉人的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文艺及村党支部书记李东升签名。从上述二份证据中,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4840元的事实。上诉人在诉讼中,以该工程款未入村委账目及应由李东生个人结算拒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扣除被上诉人闫昆明从上诉人处领取的5000元后,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高平市米山镇下冯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邢晋胜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