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卫国与唐先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唐先平,帅希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573号原告:李卫国,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理人:肖丽君,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先平,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帅希容,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正东,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刘远征,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界来,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旭,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李卫国与被告唐先平、帅希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水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的法定代理人肖丽君及委托代理人龙建才,被告唐先平、帅希容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东,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国诉称: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2014年1月10日,被告唐先平驾驶川L262**号重型货车从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沿S103线往眉山市城区方向行驶。21时3分许,当车行驶至S103线90KM+650M处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川ZL2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先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7天,于同年5月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82113.05元。出院后原告到医院复查,垫付检查费2055.03元。经鉴定,原告损伤为交通事故二级和五级伤残;部份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间暂定5年;无民事行为能力;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1200元。在鉴定中,原告垫付鉴定费3790元。川L262**号车登记在被告帅希容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各方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唐先平、帅希容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42.58元(其中123823元已经预赔)、残疾赔偿金438412.8元(22368元/年×20年×97%)、误工费19400元(19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117天×20元/天)、护理费38800元(194天×100元/天×2人)、长期护理费70012.5元(28005元/年×5年×50%)、鉴定费37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维修费560元、后续治疗费3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921元【(父亲73979元(16343元/年×14年×97%÷3人)+母亲73979元(16343元/年×14年×97%÷3人)+儿子3963元(16343元/年×0.5年×97%÷2)】,以上共计867995.8元。据此,要求被告唐先平、帅希容连带赔偿原告643598元(867995.8元-110000元)×70%+110000元】,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先平、帅希容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为酒后驾驶,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费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一定发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支持。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在个体工商户精诚家具厂工作,该厂业主应出庭作证,并且该厂为原告出具证明加盖的公章无条码,不能确定真实性。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原告主张其用人单位为其投保了养老保险,但相应的证据没有加盖骑缝章,也没有保险的公章。原告提交其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工资条不完整,并且只有一个月时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川L262**号车为唐先平与帅希容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帅希容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未就其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医疗费中的非社保费用仍然是保险赔偿费用。被告帅希容已垫付医疗费26000元、肇事车辆停车费3800元、二轮摩托车鉴定费200元、川L262**号车的鉴定费800元、原告的酒精测试费400元、事故原因鉴定费2500元,以上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唐先平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若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门诊费没有相应的处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不属医疗费范围,不认可;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约20%的非社保费用不是保险赔偿费。原告未出示其务工单位的工资证明和纳税证明,所举用人单位为其投保的养老保险证据没有加盖骑缝章。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害没有定损,相应的修车费不认可。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其儿子已年满18周岁,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认可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都按70元/天计算,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确定。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64392.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被告唐先平、帅希容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73年8月18日,属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蒲坎村村民,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40周岁。原告的父亲李学安出生于1948年9月19日,系四川省眉山市农村居民,在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65周岁。原告的母亲张福英出生于1948年2月8日,也属四川省眉山市农村居民,在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66周岁,李学安与妻子张福英共同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共三子女。原告之子李凯出生于1996年6月16日,在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18周岁。被告唐先平与被告帅希容系夫妻。川L262**号车登记车主为帅希容,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条款。2014年1月10日21时3分,被告唐先平驾驶川L262**号重型货车从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沿S103线往眉山市城区方向行驶至S103线90KM+650M处路段超车时,与其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ZL2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眉公交认字(2013)第5114024201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先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卫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6天,于同年5月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82113.0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垫付了64392.79元,原告李卫国垫付93775.29元,被告帅希容垫付了26000元。此外,被告帅希容还垫付了川L262**号车的停车费3800元、二轮摩托车鉴定费200元、川L262**号车的鉴定费800元、原告的酒精测试费400元、事故原因鉴定费2500元。出院时,原告被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1)、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脑积水,(3)、原发性脑干伤,(4)、颅骨多处骨折,(5)、右侧额颞叶、左侧枕顶叶多发脑梗塞,(6)、下颌骨中份骨折;2、右眼视路损伤;3、右眼动眼神经麻痹;4、右眼视神经萎缩。出院时医院嘱咐原告:休息三月,定期来院复查头部CT,了解脑积水情况;2、门诊随访,观察有无头昏、头痛,癫痫及肢体功能恢复情况;3、患者有视力障碍、智力障碍、定向力障碍,需陪护及护理;4、出院带药等。出院后,原告还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了门诊费2055.03元。经原告之妻肖丽君委托,2014年7月22日和8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有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原告需要继续药物和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1200元;部份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时间暂定5年,5年后若需继续护理依赖,应另行鉴定;李卫国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在鉴定中,原告垫付鉴定费3790元。2014年11月3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原告李卫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原告李卫国的妻子肖丽君为其监护人。由于双方不能就本案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自己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当庭出示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精诚家具厂的证明、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蒲坎村村委会的证明、劳动合同、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工资条等证据。以上证据显示:原告从2010年2月至2013年10月在曲靖市麒麟区精诚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800元;2013年12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在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压烧车间从事压机工作,月工资2500元。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自行垫付医疗费中的34529.2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原告李卫国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唐先平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帅希容与被告唐先平系夫妻,对被告唐先平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L26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应按上述承担费用的比例在原告与被告唐先平、帅希容之间分摊。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唐先平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行为,对其提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就其不承担受伤人员非社保医疗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其要求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社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轮摩托车鉴定费250元、原告的酒精测试费400元、事故原因鉴定费2500元,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并已实际产生,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费用。被告帅希容提出的川L262**号车的鉴定费和停车费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33939.2元(22368元/年×20年×97%)。原告的儿子李凯在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时已年满18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的身份确定,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1897.2元(433939.2元+73979元+73979元)。原告自愿放弃自行垫付的医疗费34529.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49638.85元(182113.05元+2055.03元-34529.23元)、鉴定费3790元、后继治疗费31200元,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应计算为22103.56元(28005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06天)。原告主张的评残后的长期护理费700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止,即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8月6日。误工天数为6个月零26天,其中26天中的8天法定假日应扣除,每月工资25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069元(2500元/月×6月+2500元/月÷21.75天/月×18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116天×15元/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害赔偿费用为881551.1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81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后继治疗费312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49638.85元、鉴定费3790元、误工费17069元、护理费22103.56元、长期护理费70012.5元、二轮摩托车鉴定费200元、酒精测试费400元、事故原因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情况及国家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作为川L262**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786351.11元(881551.11元+25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元),应由原告承担235905.33元(786351.11元×30%),剩余的550445.78元(786351.11元×70%),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50万元,由被告唐先平和帅希容承担50445.78元。扣除已垫付的64392.79元后,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向原告李卫国支付赔偿费555807.21元。扣除已垫付的29100元后,被告唐先平和被告帅希容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21345.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卫国赔偿费555807.21元;二、被告唐先平和帅希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卫国赔偿费21345.78元;三、驳回原告李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0元,已由原告李卫国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唐先平和帅希容负担1500元,原告李卫国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水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