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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兰银江、孔德富、孔朝明、袁家强、邓六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C区华福路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贺治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银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朝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家强,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邓六华,男,汉族,务农。上诉人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银江、孔德富、孔朝明、袁家强、原审第三人邓六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孔朝明准备在其承包的林地内修建赤水市两河口乡新竹村范围内兴隆坪至王家弯子的森林防火通道,并口头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孔朝明与孔德富协商后,以每公里2.5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孔德富、袁家强以及兰银江之子兰方坪施工。达成合意后,孔德富、袁家强以及兰方坪约定合伙购买挖掘机用于工程建设。并通过第三人邓六华与国杰公司联系,2014年1月24日,以第三人邓六华为甲方、乙方重庆国杰公司、丙方孔德富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约定:为确保甲方的融资租赁目的,特别约定:1、鉴于乙方为甲方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租赁款本金总额65万元;乙方重庆国杰公司向甲方收取保证金3.25万元、融资担保费1.98万元、保险费2.43万元、公证费0.2万元、面签费0.2万元、GPS服务费0.5万元,合计8.56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时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该款给乙方。该协议第三人邓六华、孔德富签字,重庆国杰公司未签章。同日,以重庆国杰公司为甲方、第三人邓六华为乙方的“融资租赁借款偿还协议”中约定:乙方2014年1月24日通过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甲方出售的设备三一挖掘机一台、型号:SY135-8,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尚欠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首期租金款总额6万元;该协议载明乙方还款计划和期限,甲方银行账户等内容,该协议重庆国杰公司未签章。同日,孔德富、袁家强以及兰银江之子兰方坪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购买挖掘机,所需资金三人平摊,赢利与亏损由三人平均负担,机器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三人共同负责等内容。2014年1月24日,袁家强通过银行向重庆国杰公司汇款80600.00元购买挖掘机,另行支付现金10000.00元。同年1月25日,重庆国杰公司将挖掘机运至赤水市两河口乡公路工地上交付给孔德富、袁家强以及兰方坪三人使用。三人随即对承包的防火通道公路进行挖掘施工,2014年2月5日上午9时,孔德富操作挖掘机在挖到地名为石塘子下面的弯弯处时发生侧翻,致使站在路基处的兰方坪被压身亡。重庆国杰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工程机械、机械配件等。本案挖掘机保险险种为:车损险,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各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孔德富、袁家强已共同赔偿兰银江30000.00元。受害人兰方坪系兰银江与其妻王成秀(已于2007年去世)之子,户籍地赤水市两河口乡盘龙村五组7号,兰银江1996年2月购买位于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康佳社区市中盐井队综合楼2单元4-4号房屋,全家均在该处居住。孔德富、袁家强以及兰银江之子兰方坪均无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以及驾驶特种机械设备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资格。孔德富申请修建的森林防火通道于2014年6月12日才获得赤水市林业局的批准。事故发生后,经有关组织调解未果。2014年5月26日,兰银江诉至人民法院请求:重庆国杰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孔朝明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孔德富系合伙人,同时操作挖掘机不当、袁家强系合伙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责任人应当赔偿兰银江因兰方坪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91684.86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孔德富、袁家强以及兰银江之子兰方坪合伙协议以融资租赁的方式,通过第三人邓六华介绍,向重庆国杰公司购买挖掘机用于工程建设。孔朝明将尚未获得批准的森林防火通道公路发包给孔德富、袁家强以及兰银江之子兰方坪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挖掘机侧翻致兰方坪死亡,给兰银江造成相应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案需解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受害人兰方坪死亡所给兰银江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本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兰银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218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兰银江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次事故使兰银江丧子,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必要的抚慰。结合当地物质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对30000元的金额予以确认,故兰银江损失共计465205.40元。二、关于重庆国杰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重庆国杰公司认为其公司未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融资租赁借款偿还协议”上签名,两份合同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重庆国杰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签章,但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重庆国杰公司按协议已将挖掘机交付给孔德富、袁家强以及兰方坪使用,孔德富、袁家强、兰方坪已按约支付部分租赁款,双方的行为均属于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融资租赁借款偿还协议”均属有效协议。重庆国杰公司作为专业的挖掘机销售公司,对挖掘机在使用时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识,故其在交付挖掘机之前,应按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完善挖掘机入保手续,减少事故发生后损失的扩大。但重庆国杰公司在交付挖掘机后未及时办理入保手续,给购买人即本案孔德富、袁家强、兰银江之子兰方坪造成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重庆国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即自认原则:挖掘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每次20万元,因其未投保致使购买人不能获得保险金,分担事故风险责任,该损失应由重庆国杰公司承担。重庆国杰公司辩称将挖掘机交付第三人邓六华,交付之日风险转移。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是指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这样的风险交付转移,但本案不是标的物毁损、灭失,而是重庆国杰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侵权责任,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三、关于孔朝明的责任问题。孔朝明将尚未获得批准的森林防火通道公路发包给无承包工程相关资质及驾驶特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证资格的孔德富、袁家强以及兰银江之子兰方坪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条之规定,故孔朝明在该事故中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承担10%的责任。关于孔德富、袁家强的责任问题。孔德富、袁家强、以及受害人兰方坪明知自己无承包工程相关资质及驾驶特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证资格。在合伙购买挖掘机后并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导致受害人兰方坪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兰方坪作为合伙人之一,属于因合伙关系而组成的利益共同体,应减轻孔德富、袁家强的责任,故孔德富、袁家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第三人邓六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邓六华仅起联系、介绍购买挖掘机的作用,促成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其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重庆国杰公司、孔朝明、孔德富、袁家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兰银江因兰方坪死亡产生的损失465205.4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重庆国杰公司赔偿200000.00元;由孔朝明赔偿26520.54元(265205.40元×10%);由孔德富、袁家强共同赔偿157532.08元(238684.86元×66%),扣减孔德富、袁家强已赔偿兰银江的30000.00元,还应赔偿127532.08元;其余损失由兰银江自行承担。据此,判决如下:一、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兰银江各项损失200000.00元。二、孔德富与袁家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兰银江各项损失127532.08元。三、孔朝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兰银江各项损失26520.54元。四、驳回兰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兰银江承担400.00元,由孔德富、袁家强承担1000.00元,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一审宣判后,国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一责任事故,工程发包方与施工各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兰方坪死亡的原因并没有相关部门的结论意见,不能证明兰方坪系意外死亡,并未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性;三、邓六华系合同向对方,上诉人将挖掘机进行交付,无法预计邓六华的用途,上诉人与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没有合同法上的违约或者侵权关系;四、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并未生效,即便在事实上存在履行的情况,但上诉人并不具备必须代替办理保险合同的义务,即便参保,任何一个保险公司都不会将存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因禁止性规定情形产生的事故作为保险事故,并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即便参保,孔朝明、孔德福等四人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擅自施工,操作挖掘机没有安监局许可,该事故也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兰银江二审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兰方坪死亡产生的损失为465205.4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一、兰方坪的死亡虽然是一起责任事故,并且这次事故中的发包方与实际操作者均存在过错,但原审已经认定了过错方在自己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杰公司认为发包方和施工人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充分,国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国杰公司认为兰方坪死亡没有相关部门的结论意见,不能证明死亡系意外事故,本院认为,根据两河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操作者孔德富的陈述均可认定兰方坪死亡的事实、原因及经过,国杰公司认为未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性,但其并未提交刑事案件立案等相关材料,因此,国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国杰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邓六华,其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便将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转让给承租人,本院认为,虽然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表明的承租人是邓六华,但是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向国杰公司实际付款的情况可以认定,邓六华系介绍双方签订协议的人,并非真正的合同相对人,并且孔德富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签字,并接受了挖掘机,因此,国杰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虽然国杰公司未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签字盖章,但是孔德富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并且国杰公司已将挖掘机交付给孔德富等人,因此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国杰公司认为该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国杰公司与孔德富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孔德富需向国杰公司缴纳保险金2.43万元,因国杰公司并不直接出售保险产品,因此,国杰公司孔德富等人就挖掘机商业三者险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孔德富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金,国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该挖掘机购买商业三者险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保险利益20万元即为兰银江因兰方坪受害可能获得的利益,因国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保险致使兰银江无法获得该保险利益,因此,该损失应当由国杰公司承担,至于购买保险后该次事故是否能获得保险赔偿系保险合同应当审查的范围,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国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对于兰方坪死亡造成的损失在国杰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剩余部分由孔朝明承担26520.54元,由孔德富、袁家强共同承担127532.08元(扣除了已支付的30000元),兰银江、孔德富、袁家强、孔朝明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