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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艳榕与王永平所有权确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榕,王永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张艳榕,女。诉讼代理人赵学武,楚雄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永平,男。原告张艳榕与被告王永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秀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榕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学武、被告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榕诉称,我与被告王永平均属楚雄市吕合镇青山嘴水库移民,现搬迁至楚雄市鹿城南路栗子园小区,我是被告之子王发富的前妻,我与王发富于2013年9月6日经楚雄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1月,楚雄市建设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局发放青山嘴水库库周资源补偿款、青山嘴水库楼房安置移民建房补助、按时搬迁入住奖励金时,将我所有的青山嘴水库库周资源补偿款7809.06元、青山嘴水库楼房安置移民建房补助3000元、按时搬迁入住奖励金2000元一并支付到被告的农村信用社一卡通账户上,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均拒绝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青山嘴水库库周资源补偿款7809.06元、青山嘴水库楼房安置移民建房补助3000元、按时搬迁入住奖励金2000元,合计12809.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王永平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政府所给的青山嘴水库库周资源补偿款7809.06元、青山嘴水库楼房安置移民建房补助3000元、按时搬迁入住奖励金2000元,合计12809.06元已存入我的帐户。二、建房补助3000元、按时搬迁入住奖励金2000元是政府补给移民搬迁后的租房费、搬家费、房屋装修费等早已开支。库周资源补偿款7809.06元我不同意支付给原告,我和妻子已经年老,该款要作为以后的生活费,且原告与我儿子王发富结婚后,由农民变成了移民,享受着政府提供的移民生活待遇,原告先提出要与我儿子离婚,根据政策规定,我儿子再婚后的妻子不能再享受政府提供的移民生活待遇,给我儿子再婚造成了极大影响。三、原告陈述多次向我主张返还其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被我拒绝一事不属实,原告只是给我儿子打过一次电话,并没有向我或其余家人提出过。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辩解,被告提交了一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子王发富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5年1月9日,原告名下的青山嘴水库库周资源补偿款7809.06元、青山嘴水库楼房安置移民建房补助3000元及按时搬迁入住奖励金2000元,合计12809.06元款项由政府相关部门存入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至今,被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名下存入到被告银行账户的12809.06元款项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因属楚雄市青山嘴水库建设移民,获得青山嘴水库库周资源补偿款、建房补助及按时搬迁入住奖励金,三项合计12809.06元,对该款项原告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现原告与被告之子已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间已不存在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809.06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永平返还原告张艳榕人民币12809.06元。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平承担(未交)。以上被告王永平应当执行的款项合计12869.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普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倪晓燕 微信公众号“”